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乙○○即異議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7月15日所為裁決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處分及移送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市○○路、北屯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經臺中縣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依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舉發。嗣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申訴,遂於99年7月15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F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身分證被盜用,本件罰單非異議人所簽,機車亦非異議人所有,且異議人1月19日10時
30分並無在北屯路與太原路,異議人要顧小孩,根本不可能出現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參照)。經查,原處分機關係於99年7月15日對異議人作成系爭裁決書後,異議人於同年7月16日即以「陳述書」向交通部臺中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提出異議,並經南投監理站於99年7月20日轉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下稱臺中市監理站),臺中市監理站收受後,於99年7月23日發函原舉發單位查處辦理,此有異議人提出之99年7月16日之陳述書、南投監理站99年7月20日中監投字第0992000797號函、臺中市監理站99年7月23日中監中字第0990006095號函在卷可證,故異議人於99年7月16日已表明對上開裁決不服,並提出異議之旨,且於99年7月23日前臺中市監理站已收受該陳述書。雖異議人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方式,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然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而異議人於99年7月16日提出之「陳述書」雖非以司法狀紙作成,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而臺中市監理站尚發函通知異議人於99年8月25日檢具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而異議人嗣於99年8月17日向臺中市監理站補提以司法狀紙作成之異議狀,有該站99年8月5日中監中字第0990006568號函及異議狀在卷可稽,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未逾越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單位99年8月4日中分五交字第0990022672號函為其依據;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上揭時地之違規,及有於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收受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本院經依職權傳喚證人即舉發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 黃義鈞 到庭證述結證稱:(問:請陳述99年
1月19日當日舉發情形為何?)證人答:當日違規人違規後當場欄停,並出示證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理。(問:當日之駕駛人是否為異議人?)證人答:我沒有印象,他到監理站陳述,交通組請我寫一份職務報告,如果陳述人有駕照、身分證遭冒用的情形已涉嫌偽造文書,我有電話聯絡陳述人,請其到就近警察機關報案等語(見本院99年9月7日訊問筆錄)。是舉發之員警,已無法明確指認本件違規之人確實為異議人,則異議人上開所稱並無為警查獲騎乘駛車之情事,尚非無據。
(二)再本件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之對象均為「駕駛人」,而依證人黃義鈞之證詞,已無法證明本件違規之駕駛人為異議人,故異議人辯稱遭冒名一情,非無可能;另據卷附之車籍資料所示,該機車之車主登記為甲○○,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件尚無法排除甲○○即為實際違規者之可能性,另核對上開通知單上「乙○○」之簽名及異議人當庭所書寫之「乙○○」簽名之筆順、形態有明顯不同,此亦有通知單及異議人當庭書寫之「乙○○」簽名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而確切之證據,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且無法排除係甲○○冒用異議人名義,供警方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可能性,自不得率予認定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是異議人之辯解,顯非無據,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