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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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51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9年度訴字第1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建騏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節錄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建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0至43頁)。
二、刑法第277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宋梓銘 有所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逕訴諸暴力方式,所為實非可取,又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表示告訴人有反擊,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偵卷第165、169頁),而念及被告坦承犯行,表示因家庭變故無能力負擔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未婚、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與父親同住、近期祖父母均過世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4至45頁、本院簡字卷第12至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08年度調偵字第516號被告羅建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羅建麒 與 胡金 能、 鄭家詠 (以上2人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緣宋梓銘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下午前往羅建麒位於雲林縣○○市鎮○路○○○號住處索討對羅建麒之債務,適有 胡金能 、鄭家詠均到該處,胡金能見宋梓銘在場,遂質疑其先前是否有至胡金能住處竊取物品,羅建麒、宋梓銘、胡金能、鄭家詠遂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之空地商討此事,羅建麒因不滿宋梓銘上門討債及疑似至胡金能住處偷竊之舉,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9時30分許至20時30分許間之某時,在該空地徒手毆打宋梓銘,使宋梓銘受有頭部、前胸後背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梓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建麒於警詢及本署偵│1.證明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查中之供述│某處之空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自白本案傷害犯行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宋梓銘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即同案被告胡金能於警│證明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處之空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家詠於警│證明被告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處之空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該│事實,以佐證全部犯罪事│││院108年8月1日成醫斗分│實。│││醫字第1080003682號函暨病││││歷資料、病患診療資料回復││││摘要表、傷勢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