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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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節錄內容),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二、按竊盜罪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係指行為人意圖長期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於物的本體(或體現的經濟價值)之支配地位,如欠缺此要素,僅屬具有使用意圖、不罰之使用竊盜,惟使用竊盜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交還意思,此雖不以行為人將物於使用後親自交還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為必要,但仍應視具體行為情狀判斷行為人有無此交還意思(參閱 林山田 ,刑法各罪論【上冊】,95年10月,第330頁)。查被告雖陳稱其竊取被害人 董向容 之腳踏車係代步之用等語,但對於所犯竊盜罪坦承不諱,並表示:我沒有把腳踏車騎回原位,我停放在北港圖書館前等語(見偵卷第7至8頁),相對於被害人原本停放腳踏車之位置,被告停放之處,客觀上並非被害人所能支配或輕易尋回,應認被告主觀上欠缺將該腳踏車交還被害人之意思而具備竊盜罪取得意圖之消極要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等語,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前科,係被告經執行拘役而非徒刑,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要件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容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2案),各經判處拘役確定,並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30日、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至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再犯本案竊盜,雖未構成累犯,但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參以被告本案竊取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見警卷第5頁),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之腳踏車經警發還被害人(見警卷第19頁),且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害人撤回告訴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第2頁、第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腳踏車1台業已歸還被害人,尚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節錄)
109年度偵字第5990號被告吳金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字第38號判處拘役55日,於民國108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7月26日上午7時35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董向容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供為自己代步之用。嗣經董向容發現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董向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翻攝照片5張、現場查證照片3張在卷為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吳文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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