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光昭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361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参拾参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日止,按月計付新臺
幣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其承租高雄市○○區○○路○○○巷○
號2樓之1房屋,雙方租約自民國97年6月1日起至98年5
月31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
應按月於每月7日以前繳納,嗣被告自97年8月起即未再繳
付租金及大樓管理費,迄至98年2月15日止,已積欠共6.5
個月計52,000元【(7,200+800)×6.5=52,000】,暨
自97年7月起至98年1月之水電瓦斯費5,233元,總計仍積
欠57,233元,經催討無著,且經原告以本院於98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筆錄向被告丙○○逕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已於98年2月4日寄存於被告丙○○住
所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98
年2月14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8
年2月15日合法終止。嗣被告丙○○已於98年3月10日自行
搬遷。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則,被告丙
○○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租金、管理費及水電瓦斯
費,暨自98年2月16日起至遷讓房屋日即98年3月10日止按
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未給付,被告乙○○
為被告丙○○積欠原告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97年房屋稅繳款書、損害賠
償清冊、大樓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石油氣收款收據、
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