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如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
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定。然若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之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因不合法而經法院駁
回,則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無再裁定停止執
行之必要。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8年度鳳簡字
第315號),未據繳納裁判費,不合法定程式,前經本院定
期限其補正仍未補正,本院已裁定駁回其訴,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2710號強制
執行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
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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