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五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正達 律師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899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6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8,953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86,859元,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五福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建
物登記謄本、高雄市新興區公所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住戶管理費計費方式、住戶規約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伊先
前擔任該大樓管理負責人時,因管理基金收支不足,由伊先
行代付款項,代墊金額合計112,016元,因而主張抵銷積欠
之管理費等語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五福
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所屬「五福大樓」住戶規約
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7,851元之義務。被告自97年
6月起迄今均未依約繳納管理費,原告請求自97年6月至98
年2月之管理費,共計9個月,積欠金額高達70,659元(7,
851×9=70,659)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係於97年5月成立,被告既為「五福大樓」之區分
所有權人,且自97年6月起即陸續未依「五福大樓」住戶規
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共積欠70,659元,已如前述,揆諸
前揭說明,自負有繳納上開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
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而該條文所稱之抵銷,係
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
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參照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又原告所屬管理委員會係於
97年4月30日成立,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附卷可佐,故被告先前擔任管理負責人時所支出之代墊款
項,係代原告成立前系爭大樓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因管理
公共事務所為之支出,被告自僅得向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請求
返還,而非向原告主張抵銷,是被告自不得以先前擔任系爭
大樓管理負責人時所支付之代墊款為由,向原告主張抵銷管
理費。
㈢末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合計86,859元,惟按其計
算方式,被告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7,851元(60×130.86=
7,851.6),而被告係自97年6月起至98年2月止,計9個
月未繳納,則被告應給付原告70,659元(7,851×9=70,6
59)之管理費,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被告
係積欠其何種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至98年
2月積欠之管理費70,659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之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