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56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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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567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民國3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17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高雄
市○鎮區○○○路○○○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
期自95年6月18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嗣雙方於97年7月
3日合意期前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之約定,本應於兩造間租賃關係消
滅時清償由原告所墊付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800元
,惟被告竟拒不支付,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款,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
97月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在97年7月3日期前終止系爭契約前依系爭
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相關款項,均應包含於系爭契約終止同
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列之應扣及應返還款項內,惟系
爭同意書上既未將上開修繕費用列入被告應返還之款項,原
告應已放棄該修繕費用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6月1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5年
6月18日起至98年7月2日止,嗣於97年7月3日合意期前
終止之事實。
㈡原告曾就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因而為被告墊付26,800元修繕
費用之事實。
㈢兩造於97年7月3日期前終止時當場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告
並已將押租金126,000元取回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
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告曾就系爭
房屋進行修繕,因而為被告墊付26,800元修繕費用之事實,
不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3項之記
載,兩造間固曾約定被告就上開修繕費用,應於租期屆期或
解約時支付於原告,惟查,兩造於終止系爭契約時所簽立之
系爭同意書中,已明列於系爭契約終止時雙方應各自返還之
款項,惟就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款項則未有上開修繕費用之記
載,而系爭同意書既為兩造間為於終止系爭租約所共同簽立
,復應扣及應返還之款項於其上,依社會通念以觀,系爭同
意書當係為釐清雙方所互相欠付之款項以進行扣抵,進而了
結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相關所有款項權利義務關係而簽立,若
容許簽署之雙方嗣後再就其餘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款
項另行爭執,即無簽立系爭同意書之實益,而被告既有積欠
原告修繕費用之事實,但原告竟未將上開修繕費用列入系爭
契約終止時被告所應返還款項之列,已難謂原告無拋棄上開
修繕費用請求權之意;又原告雖主張其沒有要放棄修繕費用
請求權之意,僅係先簽立系爭同意書而將押租金取回後,再
另行追討修繕費用云云,然查,證人即負責協調兩造期前終
止系爭契約之仲介業者戊○○到庭證稱:「正常情況我們會
將各種費用記載在上面,當天若記載修繕費用被告一定不會
同意,事情會更複雜,記了就不會終止所以不能記,我沒有
欺騙被告,只跟原告說真的還要討就自行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顯見原告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其
心中真意雖確為以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方式先行取回押租金,
嗣後再另行追討修繕費用,然此等真意並未為被告所明知及
同意,否則雙方即無從達成合意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之目的,
此觀證人所證述:「…如果將原告要另行追討修繕費用之字
句記載在同意書上,被告勢必不願簽署該份文件。」(見本
院卷第42頁)等語自明。是原告雖無欲為其簽署同意書後即
屬拋棄修繕費用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所拘束,然此等內心真意
既未為被告所知悉,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謂雙方已就原告
得於系爭同意書所列事項之外,另就修繕費用請求權為主張
一事達成合意;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系爭同意書係在全面了
結因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各種權利義務關係,蓋如容認
簽署之一方另就與此相關之款項嗣後再為爭執,對於他方即
無任何保障可言,此當非社會交易之常態,已如前述,則兩
造間既已簽立系爭同意書明列互相欠付款項以了結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屬以兩造後來成立之約定(即系爭同意
書),拋棄其因先前與被告成立之約定(即系爭契約)而享
有之修繕費用請求權,該權利既經拋棄,原告當不得再為主
張。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即上開修繕費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楨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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