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32號抗告人 許文達 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何雲濤 間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伊所有之財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08號給付會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若單指其一,則以地號稱之),惟系爭土地經鑑價後價值達新臺幣(下同)109萬5,100元,遠高於相對人之債權額10萬3,200元,自已超額查封。又伊於原法院提存所有102年度存字第2118號提存款36萬7,556元,逕發扣押命令即可執行,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執意拍賣有地上物、三七五租約、佃農及共有人優先承買權等複雜問題之系爭土地,且認不動產之執行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之必要,否准於執行提存款前暫停執行,逕行裁定駁回伊之異議,伊再聲明異議,復經原法院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顯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爰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查封,目的在保全執行債權額之清償,不可超過該限度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是查封範圍,應以其價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時,並須以此標準加以選擇,如有違背,就超額查封部分即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觀諸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規定自明。又異議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法院為強制執行時,固有遵循之義務,惟如無超額查封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而查封、拍賣債務人之財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有明文。是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查封標的物於日後經終局執行拍賣時,能否迅速拍賣、實際拍定價格若干、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及拍賣所得於分配後是否足敷清償債權人之債權,於實際拍定前,均無從確定,自難認定僅以系爭土地為查封標的,即可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且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6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北簡字第22160號宣示判
決筆錄、9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已囑託查封登記,並於104年6月16日下午3時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惟無人投標,相對人亦未承受,減價20%後,定於104年7月21日下午3時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嗣因相對人未登報而停拍,再定於104年8月18日下午3時以815地號、11地號土地最低拍賣價格92萬8,000元、1萬6,000元分標拍賣之方式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即甲標之815地號土地賣得價金如已足清償債權總額及執行費用時,後順序之乙標即停止拍賣),因相對人未登報而再度停拍等情,業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0846號、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08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第2次拍賣公告足參(見本院卷第11-15頁),堪予信實。
㈡而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其價格為109萬
5,100元(即815地號:108萬9,600元;11地號:5,500元),雖有鑑價報告書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參酌鑑價報告書後,核定815地號、11地號土地於104年6月16日下午3時第1次之最低拍賣價格為116萬元、2萬元,並無人應買,相對人亦不願承受,既如前述,顯見不得僅憑鑑價報告即為是否超額查封之判斷。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經鑑價後價值達109萬5,100元,已超額查封云云,尚非有理。
㈢又依一般不動產拍賣經驗,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
,所在多有,且系爭土地屬於農業區,有三七五租約,目前仍種植作物,土地共有人及承租人均有優先承買權,拍賣土地之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見前揭拍賣公告),尚難吸引應買人投標之意願,能否於第2次拍賣程序拍定,或再次減價拍賣,有無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均無從確定。況相對人之債權為10萬3,200元,及自86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系爭執行卷附之系爭執行名義),每年之法定遲延利息5,160元;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預估22萬2,587元、1,972元(參系爭執行卷附之鑑價報告),系爭土地倘若順利拍定,拍賣價金與執行費、土地增值稅、遲延利息及債權本金總和相較,是否極端超額,亦有疑義。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本件已有超額查封之情形。
㈣雖抗告人主張其有36萬7,556元之提存款,逕予核發扣押命
令即可,應於相對人債權獲得清償前暫緩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云云。惟該筆提存款並非士林地院囑託執行之標的,且該筆提存款有無受擔保利益人及受取條件,並未經抗告人釋明,得否逕由相對人受償,顯屬不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自不得逕為執行。抗告人此項主張,即非有據,仍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士林地院囑託執行之範圍所為查封及拍賣系爭土地之程序並無違法,亦無違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23號判例所揭櫫「債務人所有被查封之不動產,其價值較諸所負之債額高出遠甚,而又另有其他財產足供執行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對該查封命令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意旨,抗告人就該執行程序聲明異議,難認有理。原裁定維持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104年8月18日第││├───┬────┬───┬──┬───┤├──┤│2次拍賣最低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範圍│賣價格(新臺幣│││││││││公尺││元)│├─┼───┼────┼───┼──┼───┼─┼──┼──┼───────┤│1│新北市│板橋區│新雅││815│田│1050│1/35│928,000元│├─┼───┼────┼───┼──┼───┼─┼──┼──┼───────┤│2│新北市│土城區│學成││11│田│6.37│1/35│16,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