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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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勇昇
王新發上一人輔佐人林宴妃被告 蔡榮達
廖文賢 李銑壕 朱立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22號),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訴字第295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勇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參副,均沒收。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光碟片壹片、自白書貳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參副、錄音光碟片壹片、自白書貳張,均沒收。緩刑貳年。
王新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榮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錄音光碟片壹片、自白書貳張,均沒收。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當事人」、「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核被告所為」等欄位有關於「 李銑豪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銑壕」。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7行有關於「江勇昇乃與
當時在場之廖文賢、李銑豪、朱立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江勇昇乃與當時在場之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至23行有關於「再由江勇昇、
廖文賢、朱立剛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徒手毆打王新發與蔡榮達,朱立剛並以點燃之香煙燙傷王新發臉部,致王新發受有右臉燙傷(0.5×0.5公分)等傷害,蔡榮達則受有頭部、前胸部挫傷等傷害」之記載,應予刪除。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2行至第33行有關於「又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之記載,以及「犯罪事實」欄第35行至第36行有關於「復承前傷害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渠等2人」之記載,均刪除。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勇昇、王新發、蔡榮達、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江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核被告王新發、蔡榮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被告江勇昇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王新發與蔡榮達之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江勇昇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之間,就上開非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尚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檢察官並未舉證除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外,尚有其他人參與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本院因而認僅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就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
㈦「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催討債務,夥同他人將邱○玉押上車,並毆傷邱女,逼迫邱女還債等情,苟屬實情,則上訴人應僅牽連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不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等4人限制王新發、蔡榮達離開新北市○○區○○路2段95巷20之3號4樓,而剝奪王新發、蔡榮達之行動自由,目的無非為逼迫王新發、蔡榮達處理因詐賭而生之糾紛,被告江勇昇等4人將王新發與蔡榮達之手機與電池分離,限制王新發與蔡榮達使用手機對外通訊,迫使王新發與蔡榮達書寫承認詐賭之自白書與錄音,均係基於妨害王新發、蔡榮達之單一犯意所為,被告江勇昇等4人為使王新發、蔡榮達承認詐賭所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已達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參照前揭說明,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檢察官認被告江勇昇等4人所犯強制罪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2罪,應分論併罰,自有未合,應予更正。
㈧被告江勇昇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2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所為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㈨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等4人以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一行為,同時限制王新發、蔡榮達之行動自由,而同時侵害王新發、蔡榮達之個人自由法益,以及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單一行為決意,在限制王新發、蔡榮達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期間,以加害於王新發、蔡榮達生命、身體之言語通知,以使王新發、蔡榮達心生畏懼,不敢反抗,而繼續受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等4人之行動限制,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
305條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等4人所犯上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恐嚇危害安全等2罪,應予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併予更正。
㈩被告江勇昇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等2罪,犯意個別,構成要件行為互異,侵害法益亦不同一,且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本院審酌被告江勇昇除於78年間,因竊盜與懲治盜匪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4月15日)、5年,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於8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外,即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而被告蔡榮達除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之紀錄(不構成累犯)外,即無其他犯罪經判刑之紀錄,而被告王新發、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則均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6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江勇昇、蔡榮達均 素行 尚可,而被告王新發、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之素行,均屬尚佳,被告江勇昇、王新發、蔡榮達均為成年人,均非無謀生能力,竟均不思循以正途營生,被告江勇昇在新北市○○區○○路二段95巷20之3號4樓,提供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並藉此賺取抽頭金之不法利益,而被告王新發、蔡榮達以在撲克牌角落摺痕作為記號,進行詐賭,使 才廣忠 、江勇昇均誤認為公平賭博而損失財物,被告江勇昇發現詐賭後,夥同被告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以強暴與脅迫之方式,限制被告王新發與蔡榮達離開,渠等行為均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江勇昇從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時間不到2日,即遭警查獲,規模不大,在場賭客不多,而被告王新發、蔡榮達詐得之財物,亦非鉅額,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限制王新發與蔡榮達之時間非長,被告江勇昇、王新發、蔡榮達、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於本院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均具悔意,被告江勇昇、王新發、蔡榮達、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亦均表示彼此不再追究,被告江勇昇、王新發、蔡榮達、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等所犯之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江勇昇部分定應執行刑與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江勇昇前因故意犯竊盜與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而分別
受有期徒刑9(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5年之宣告,上開兩罪並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而於83年10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迄至本案發生時(9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日),已逾5年,此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江勇昇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於本院中已知坦承犯行,且王新發與蔡榮達並均表示不願追究,已如前述,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江勇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被告王新發、蔡榮達、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份附卷可憑,被告王新發、蔡榮達均因一時利益薰心,偶罹刑典,詐取之財物金額非多,被告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均因基於與被告江勇昇之友誼,使用暴力手段限制被告王新發與蔡榮達之自由,以迫使王新發與蔡榮達承認詐賭之事,犯罪情節均尚非嚴重,且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彼此不再追究,亦如前述,堪認被告王新發、蔡榮達、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均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扣案之撲克牌參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錄音光碟片1片與自白書2張,均係被告江勇昇所有,且為被告江勇昇以非法方式剝奪王新發、蔡榮達之行動自由後,強制王新發、蔡榮達在錄音設備前自承詐賭事實,以及書寫詐賭過程之書面,而為被告江勇昇犯本件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江勇昇供承在卷,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分別為被告王新發與蔡榮達所有之證件,且與被告王新發與蔡榮達以詐賭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犯罪無關,依法自均不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發報器3支、接受器1個、骰子6顆,則均為被告王新發所有,固據被告王新發自承在卷,然依被告王新發與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之陳述,被告王新發並未以之作為本件詐賭之工具,而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無關,依法亦均不得於本案中併予宣告沒收。此外,扣案之Anycall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江勇昇所有,因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該扣案之手機1支,與被告江勇昇所犯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任何直接關連,依法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新發與蔡榮達,被告朱立剛並以點燃之香煙燙傷告訴人王新發臉部,致告訴人王新發受有右臉燙傷(0.5×0.
5公分)等傷害,告訴人蔡榮達則受有頭部、前胸部挫傷等傷勢,而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因依刑法287條,係屬告訴乃論罪之罪,而王新發與蔡榮達業已撤回傷害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足參,就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涉犯傷害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因檢察官認被告江勇昇、廖文賢、李銑壕、朱立剛涉犯傷害部分,與上揭經論罪科刑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並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改 依通常程序後,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30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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