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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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告 賴俊廷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告 呂芳坤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孝甄 律師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點一四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點零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紅色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
100年3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7月間因買賣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經測量發現鄰地亦即同段698地號土地上之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1樓以及同號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A、B)均有部分無權占用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多次與被告協商解決之道,但未獲置理,原告不得已而提起本訴,經鈞院至現場履勘測量後,可知被告將系爭房屋A、B非法增建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面積(下稱系爭建物A、B)。被告雖辯稱係其前手 張明初 及地政機關土地分割錯誤導致系爭建物A、B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然查觀之被告提出之二張竣工圖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前曾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無法證明有被告所稱之土地分割錯誤之情形,鈞院至現場履勘時,明顯可見系爭建物A、B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均非原始之建物,而係被告事後向外推展之違法增建物,被告於99年12月23日民事答辯狀亦自承其有將一樓騎樓及二樓陽台外推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可見被告所辯並無理由。此外,系爭建物A、B是被告於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違法增建者,原告請求拆除,並無礙於房屋整體,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係既成道路,原告請求拆除並無違背公共利益,被告是房屋建築後才另行外推增建,其係故意逾越地界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亦無民法796條之1之適用。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也依法繳納相關土地稅款,自得捍衛自己權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部分,並不會使被告之系爭房屋A、B結構受損或無法正常出入通行使用,而系爭土地位處於民光市場內,若日後附近房屋要拆除重建,原告必須先收回系爭土地才有可能與附近土地地主聯合作土地綜合之開發利用,故原告並非權利濫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6.01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並非無權占用,係被告之前手張明初及地政機關土地分割錯誤所致,被告係經原告告知及鑑界後,始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A、B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情。查原新北市○○區○○段潭漧小段387-4、387-5地號,均於67年8月4日分割自同段387地號,而原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張明初,此二筆土地於80年9月17日地籍重測後,分別登記為系爭土地亦○○○區○○段○○○○號(原告所有)及698地號(被告所有)。訴外人張明初前於66年9月間申請於同段387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住宅,起造人為 陳君甫 等8人,依其建築圖上之建築線所示,系爭土地亦全部包括在內,用以檢討建蔽率及容積率。上開集合住宅之建築執照於67年度核發,號碼為67建字第15號,同年5月並申請起造人名義變更為 陳美華 等15人,其中包括被告之父親 呂傳 要,可見訴外人張明初已將系爭房屋A、B出售予被告之父親 呂傳要 。同段387地號土地既於申請建造時,已整筆併入計算建蔽率及容積率之土地面積內,應即不得再分割,詎料,地政機關未查,於訴外人張明初67年8月4日申請同段387地號土地分割時,竟錯誤准其分割,而分割出同段387-4、387-5地號土地,並於67年8月10日完成分割登記。嗣後,地政機關於67年9月11日依起造人名冊呂傳要等人名義核發建物複丈成果圖樣,房屋並於67年9月14日竣工再申請使用執造時,訴外人張明初竟持67年5月之舊建造圖,致使工務單位不查,為與當時事實不符之登載,而於67年11月27日核發67使字第3080號使用執照。上開事證均係被告遭原告請求後,才調查得知,事實上,被告之父親呂傳要自始均告知被告,系爭房屋A、B係全部購得,並無任何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問題,而訴外人張明初自67年起至99年止長達約30年期間,亦從未告知被告或被告之父親呂傳要系爭房屋A、B有何無權占用之問題,可見訴外人張明初有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土地。
㈡、按民法第796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之1條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之2條規定:「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本件被告自始即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將一樓騎樓及二樓陽台外推自己使用,多年來訴外人張明初從無意見,退萬步言,縱使鈞院認本件有無權占用之情事,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亦應得適用而毋庸拆屋還地。
㈢、此外,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承前所述,被告之前手訴外人張明初明知有上開事實,均從未對被告有何請求,直至張明初過世後,其子女 張玉卓 於99年
6月間繼承其遺產,旋於99年7月1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原告並非一般百姓,而係經營土地開發之業者,有名片可證,其對上開緣由應知之甚稔,卻仍故意購買系爭土地,顯然係與張玉卓共同聯手企圖以「轉手」來切斷可歸責之事由或時效消滅等相關規定,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顯然有違誠信原則。況且,系爭房屋A之進出均須經過系爭土地,若真拆屋還地予原告,則整棟房屋之住戶均無法進出。原告亦陳稱系爭土地一旦收回後將規劃於市集時間擺設攤位云云,是則被告及其他住戶將勢必無法進出。綜上,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99年7月間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系爭房屋
A、B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權利範圍1/2)為被告所有。
㈡、如附圖A、B所示面積之建物為被告出資興建,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如附圖A、B所示面積之建物有占用到部分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A、B均未辦保存登記。
㈢、對於被證1之地籍配置及面積計算表、被證2之竣工圖、被證3之原告名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A、B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①被告抗辯其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②原告本件起訴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中之禁止權利濫用規定?茲析述如下: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
7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至被告出資增建之系爭建物A、B有占用到部分系爭土地,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為4.14及6.01平方公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亦堪認定。雖被告辯以:系爭土地原本應屬被告系爭房屋之集合住宅預定興建之土地內,係因被告之前手張明初及地政機關土地分割錯誤,導致系爭土地為他人所有,被告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增建,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為原告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上開抗辯,雖提出被證1地籍配置及面積計算表、被證2竣工圖為據,然觀之該等文件,僅係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A、B之地籍配置及面積計算概表及竣工圖,其上並未明確標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歸屬、亦未標示出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及面積,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況且,我國不動產所有權乃採登記公示主義,對於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面積及位置等項,蓋以登記為準,被告所提竣工圖、地籍配置及面積計算表,尚非可執以為據。此外,被告僅空言指稱其前手張明初及地政機關有土地分割之錯誤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認。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法自不得以上開事由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被告此部分抗辯,即非有理。
②、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A、B有民法第796、796-1、796-2
條之適用,伊非無權占有云云,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被告出資增建之系爭建物A係將其一樓店面前方騎樓處朝道路方向向外擴建而增建兩根柱子及天花板、燈具等物,系爭建物B則是被告將其二樓房屋之陽台推出增建遮雨棚、不銹鋼窗架等物,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衡諸客觀情狀,若拆除系爭建物A、B部分,自當不至於損及全部建築物之安全性或經濟價值,且稽之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被告出資增建之系爭建物A、B部分,係較同棟大樓三樓房屋之建築線更為朝道路方向突出,建材亦非老舊,可知系爭建物A、B係該棟大樓建築完工後,被告始自行出資增建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筆錄),足堪認定,是系爭建物A、B既非該棟大樓整體建築物之一部分,若予拆除,亦不至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及安全性,揆諸上揭判例意旨,本件自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所辯,並非有理。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項但書及第
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建物A、B部分若予拆除並無損於全部建築物之安全性或經濟價值,業如上述,而系爭建物A、
B係位於既成道路之上,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如予拆除,將使一般公眾通行更為便利,而還地予原告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依法亦不能妨礙公眾通行或被告及該棟大樓住戶之出入通行,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此一權利行使當無違公共利益,是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2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理。此外,原告否認自己或其前手曾同意讓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等合法權源,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被告出資增建之系爭建物A、B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為有據。
③、被告另辯稱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云云,亦為原告否
認。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807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系爭建物A、B,分別係供其一樓店面及二樓住家使用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佐,而系爭建物A、B係位於既成道路之上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告訴請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A、B部分,將可使公眾通行之道路更為順暢無阻,亦為原告之所有權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不受民法第148條之限制;且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A、B部分縱予拆除,亦不致損及整體房屋之建築結構與安全性,原告收回系爭土地後,在使用上依法亦不能妨礙被告及該棟大樓住戶、公眾等之出入通行,是被告該部分抗辯,為無足取。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4.1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洵為正當。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14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6.01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昭綾附圖(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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