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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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建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建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建平於民國93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均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25日13時11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永吉橋下 杜曉炬 所經營之鈺豐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杜曉炬所有之監視器1支(價值約新台幣8,000元),得手後離去;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徐建平在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屬實,核與被害人杜曉炬在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93年間及97年間,曾犯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月,均緩刑2年,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自不宜輕縱,爰審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陳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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