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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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義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義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貳個及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其中犯罪事實欄第7行「98年4月9日」更正為「98年4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第11行「安非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支」更正為「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2個、塑膠吸管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之玻璃球2個、吸管1支」。
二、爰審酌被告溫義妹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2個及塑膠吸管1支,經驗上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