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靜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37號、第1912號、第270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士簡字第215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下列財產犯罪前科:
(一)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32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嗣因故遭撤銷緩刑,並於民國100年5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75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30日確定,前開兩案經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拘役70日後,於100年
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後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5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並於100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3案,嗣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重新定其執行刑為拘役110日確定,而因折算後,已執行之刑期已逾前數,故毋庸再予執行;
(三)因7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7號判決各處拘役3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5日確定,100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因4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29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20日,上訴後由該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102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為120日確定,而因折算後,已執行之刑期已逾前數,故無庸再予執行;
(五)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44號判決各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3000元確定;
(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湖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審簡上字第7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55日確定,103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七)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8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103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士簡字第49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在案(尚未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01號判決處拘役30日,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尚未確定。
二、甲○○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厭食症、偷竊癖,精神狀況不佳,自101年12月20日起長期在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精神內科就診(尚無證據證明甲○○在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猶有下述3次竊盜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4年12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ROOTS」服飾店內,趁店員乙○○未及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店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型號RC00000000之衣服1件,及型號RC00000000之褲子1件(價值合計3960元),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未予結帳即行離去,而以上揭方式,竊取上開2件商品得逞。嗣因乙○○於同日下午盤點時,發現貨架上衣物短少,遂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1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星雲店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接續2次,徒手拿取該店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後(價值合計1341元),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以上揭方式,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得逞。旋甲○○離去店外,欲騎乘機車離開時,為店員 李哲豪 發覺有異,遂當場攔下甲○○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5年2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頂好超市東湖店內,趁店員 林士傑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拿取該店所有擺放在貨架上販售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價值合計1419元),藏放在其隨身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而以上揭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得逞。旋甲○○離去店外,欲行離開時,為該店店長發覺有異,遂追出店外攔下甲○○,並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上情。
三、案經乙○○、李哲豪、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揭3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乙○○、李哲豪及林士傑分別於警詢中指述渠等店內商品被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李哲豪及林士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上開ROOTS服飾店、全聯公司及惠康公司店內監視錄影器側錄被告行竊過程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2張、現場及扣案贓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105年度偵字第1237號卷第22頁、第15頁至第16頁,105年度偵字第2706號卷第13頁、第15頁、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第9頁至第9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105年1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全聯內湖星雲店內,分2次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店內商品(參見事實欄二所示),係基於一個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各次之犯罪時間、竊盜所得均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又再犯本件3次竊盜犯行,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甚高,其中2次並均已將贓物返還,然仍未能與乙○○和解,或賠償 陳女 ,另被告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厭食症、偷竊癖,101年12月20日起始至汐止國泰醫院精神科就診治療,102年1月25日起,每月固定至該院精神內科門診等情,有該院105年10月11日(105)汐管歷字第2309號函檢送被告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可考(未編頁碼),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比,另斟酌被告家庭經濟壓力沈重(有2名未成年子女、肺炎併呼吸衰竭之婆婆待照顧),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預繳醫療費收據1紙、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未編頁碼),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依前說明,即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即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茲查,本件被告3次行竊,共竊得「ROOTS」店內之衣物2件,及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原應宣告沒收,惟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2批贓物已分別發還給被害人李哲豪、林士傑立據領回,此如前述,故依同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贓物,即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ROOTS」之2件衣物,據被告所述,已經其丟棄(
105年度偵字第1912號卷第3頁反面),追查困難,而斟酌被告該部分行竊所得約為3960元,此經乙○○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同上偵查卷第5頁反面),相對而言,本院則對被告科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
1日,其罪刑相互對照結果,已經不輕,當可彰顯立法者所欲保護財產權之法秩序立場,是應無再浪費司法資源,另起調查,沒收其前述犯罪所得之必要,故應認對被告前述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調查,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從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亦不再宣告沒收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失竊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單價│價值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善美的青江白菜│1│包│21元│21元│├──┼─────────┼──┼──┼─────┼─────┤│2│善美的菠菜│1│包│25元│25元│├──┼─────────┼──┼──┼─────┼─────┤│3│味全木崗高品質雞蛋│2│盒│84元│168元│├──┼─────────┼──┼──┼─────┼─────┤│4│ 蕾妮 亞舒膚 Free│1│包│115元│115元│├──┼─────────┼──┼──┼─────┼─────┤│5│豬肩排骨B(熬湯用│1│盒│35元│35元│││)│││││├──┼─────────┼──┼──┼─────┼─────┤│6│美國牛胸腹雪花火鍋│2│盒│117元│234元│││片│││││├──┼─────────┼──┼──┼─────┼─────┤│7│甜玉米│1│盒│29元│29元│├──┼─────────┼──┼──┼─────┼─────┤│8│博客 培根 │1│包│85元│85元│├──┼─────────┼──┼──┼─────┼─────┤│9│豬小排│2│盒│97元│194元│├──┼─────────┼──┼──┼─────┼─────┤│10│豬背骨B│1│盒│35元│35元│├──┼─────────┼──┼──┼─────┼─────┤│11│絲瓜│1│條│29元│29元│├──┼─────────┼──┼──┼─────┼─────┤│12│冬瓜│1│片│40元│40元│├──┼─────────┼──┼──┼─────┼─────┤│13│桂冠沙拉│1│包│32元│32元│├──┼─────────┼──┼──┼─────┼─────┤│14│ 艾蜜莉 不銹鋼筷│2│袋│107元│214元│├──┼─────────┼──┼──┼─────┼─────┤│15│ 李錦記 蜜汁烤肉醬│1│罐│64元│64元│├──┼─────────┼──┼──┼─────┼─────┤│16│小黃瓜│1│條│21元│21元│├──┼─────────┼──┼──┼─────┼─────┤│總計│││││1341元│└──┴─────────┴──┴──┴─────┴─────┘
附表二┌──┬─────────┬──┬──┬─────┬─────┐│編號│失竊物品名稱│數量│單位│單價│價值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 雅譚 夫人紅酒│2│瓶│399元│798元│├──┼─────────┼──┼──┼─────┼─────┤│2│WR希哈紅酒│1│瓶│299元│299元│├──┼─────────┼──┼──┼─────┼─────┤│3│牧大冷藏白蛋│1│盒│80元│80元│├──┼─────────┼──┼──┼─────┼─────┤│4│南投高山大豆苗│1│包│79元│79元│├──┼─────────┼──┼──┼─────┼─────┤│5│茄子│1│條│65元│65元│├──┼─────────┼──┼──┼─────┼─────┤│6│包心白菜│2│顆│49元│98元│├──┼─────────┼──┼──┼─────┼─────┤│總計│││││14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