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87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隋股董良造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58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復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藍昭清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係叔姪,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83年間某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其與其母 藍邱勤妹 與乙○○等人共有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875之1、87
5之4、875之10及875之16號地號等土地出租予 盧俊良 (另經檢察官偵辦中),而共同提供前開土地供盧俊良回填、堆置廢棄土、磚塊、木材、塑膠等營建廢棄物;迨至92年間,因上開土地分割後屬乙○○所有,始為乙○○知悉而報警查獲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簽分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見93年度偵字第6173號偵查卷第
1至3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同上偵查卷第
108至109頁)。㈢現場照片6幀(同上偵查卷第39至41頁)、土地租用契約書
1份(同上偵查卷第117至119頁)、土地所有權狀4紙、地籍圖謄本1份(同上偵查卷第8至11頁)。
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7月14日、93年12月17
日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同上偵查卷第32、33、39-41、61-68頁)。
三、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判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其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之科刑宣告。經查,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認屬實,並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符。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又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按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僅將原第46條細分2項之規定,刪除第2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條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被告91年間之肇事逃逸罪,已經於94年7月5日緩刑期滿,視為未有罪刑之宣告),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論罪法條:
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