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294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二九四號
被付懲戒人甲○○右被付懲戒人因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甲○○不受懲戒。
事實財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財政部關稅總局政風室專員,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得知緯通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正誠報關有限公司 賴漢洋 向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報運進口日本食品乙批(報單AN\八十七\六一三六\○○○一),竟假藉職權,未經立案奉准,即私自通知基隆關稅局業務單位,表示將「移送機動隊複驗」及進而「調印傳真報單」等查處作為,並就報關人賴漢洋約其見面並出示明知由關稅總局政風室傳真至正誠報關行之半截報單,未陳報主管,致涉有「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嫌,經檢察官認其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提起公訴。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為被移送失職行為懲戒乙案,實屬冤枉,茲謹恭陳申辯要旨如下:
移送書謂:申辯人甲○○係財政部關稅總局政風室專員,緣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得知緯通實業有限公司委託正誠報關有限公司賴漢洋向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報運進口日本食品乙批(報單AN/八七/六一三六/○○○一),竟假藉職權,未經立案奉准即私自違反調卷規定,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查本案現由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中,申辯人爰依法提出答辯(附證物一)。
移送書指稱:申辯人身為關稅總局政風人員,未立案奉准,擅自假藉職權,通知基隆關稅局業務單位,遽行表示將「移送機動隊複驗」及進而「調印傳真報單」等查處作為,業已嚴重違反工作規定,然查:
㈠申辯人並不認識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驗貨員 左立文 、分估員 詹漢津 ,與此二人素昧平生,更無與之電話聯繫就緯通公司進口食品「移送機動隊複驗」及「調印傳真報單」之事,純屬子虛烏有,遭人誣指之事。
㈡申辯人於八十年九月十六日以前,雖曾任職於基隆關稅局政風室,然該局員工高達一千六百餘人,申辯人熟識者,極為有限,而八十年九月十六日即奉調關稅總局政風室服務至今,純係一內勤行政幕僚人員,根本沒有機會接觸各地區關稅局之進出口貨物通關業務。
㈢申辯人昔日任職基隆關稅局政風室期間,從未在業務上與關員詹漢津、左立文二人有何接觸,亦無私下往來交情,況且,八十七年十月間,彼二人究竟於何單位服務?擔任何種職務?申辯人毫無所悉,何能與之聯絡?且左員接受基隆市調查站調查坦承:「並不認識申辯人」及「八十年奉調基隆關稅局服務」(按八十年申辯人已調離基隆關稅局)(附證物二),而 詹員 亦於基隆地方法院庭訊坦稱:「伊與申辯人無私下交情」(附證物三),況查,電話之聲音本即易於失真,難於分辨,準此,如上所陳,彼此素不相識,又無私下往來交情,又不曾通過電話,衡情豈能徒憑一通電話即可輕易判定是申辯人聲音?而非他人所冒名,顯見渠等所言,殊違常理經驗法則,乃刻意誣攀耳!㈣又查,各地區關稅局機動巡查隊,均直隸機關副首長指揮督導,執行進出口貨物抽、複驗職掌工作,而申辯人服務關稅總局政風室,與上開之機動巡查隊毫無業務隸屬關係,焉有何職權命令指揮機動巡查隊進行緯通公司進口食品貨物執行複驗工作,況且,本案報單申報之貨物,亦經基隆關稅局機動隊複驗。
㈤次查,調借報單,首先必須知悉報單號碼始能進行調借,而報單號碼僅進出口商、報關行及承辦海關關員得以知悉,然查,申辯人與本案進口商「緯通實業公司」、「正誠報關公司」人員,均不相識,而海關每年受理進口報單高達二百六十餘萬份(附證物四-八十七年各地區關稅局工作量統計年報表),遵此,申辯人何能得知有何廠商?向何地區關稅局?報關進口貨物,及其具體報單號碼?㈥又查,廠商依規定向海關申報之報單內容為屬商業機密承辦關員不得外洩(附證物五),因此,海關對於調借報單已訂有明文規定,即借用人必須填妥「進口報單借用證」(附證物六)經權責主管核可蓋章,始得調借,其次「關稅總局各組室及其他關稅局因業務需要調閱報單者,應以正式文書陳明所要查知事項,經簽准後函覆或提供報單影本」(附見證物七-暖暖支局作業規範),遵此,申辯人身為機關政風人員亦必須遵照上開規定辦理,豈可逕依電話口頭遂行調印報單,此節,本案報單估價關員詹漢津於接受基隆地檢署偵查已坦認:「就作業規範,申辯人不可以電話調借報單,其作業有疏忽。」(詳證物八),又 詹君 於受基隆市調查站亦證稱:「一般正式公文的傳真,係交由管理傳真機之收單人員掛號傳真」(附證物九),而報單一經海關受理為正式公文書,詹員為何不遵照作業規定辦理傳真,據以作業;況且,其進入海關服務已逾二十年,而與申辯人並無隸屬關係,豈會故意違反作業規範,提供報單資料予申辯人,且果有如彼所指傳真報單予申辯人,為何不保全留底聯附卷或作成電話紀錄簽報主管備查,及其於傳真後逆向查證確認,惟查,關稅總局政風室倘需報單參佐,亦均循政風體系,函(電)請各關稅局政風室提供,從未曾逕向業務單位調印報單情事,今若確如詹員指陳傳真報單至關稅總局政風室,但查,申辯人當日到勤同仁-主任 張肖龍 、科員 劉家錫 及申辯人均未接獲有渠傳真之報單資料,呈請傳喚主任張肖龍、科員劉家錫查證。
移送書又指:申辯人就報關人賴漢洋約其見面,並出示明知由關稅總局政風室傳真至正誠報關行之半截報單乙情,未能及時陳報主管云云。然查:
㈠申辯人並不認識報關人賴漢洋,八十七年十月下旬,有一自稱「利東報關行 小賴 男子」來電約申辯人道稱:「渠認得申辯人,有事來訪洽詢」,查申辯人昔日任職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七十三年六月至八十年九月)為一外勤工作人員,不免因工作性質關係,而為報關業者知悉,又本身辦理政風業務,而上級一再重申各政風單位應持續加強宣導民眾踴躍提出檢舉有效,以落實政府推動廉政措施(附證物十-關稅總局公文封及海關網站宣導受理檢舉)故當時申辯人主觀認為該小賴報關人洽訪或許係前來提供有關海關政風資料,況且受理檢舉又為政風法定職掌業務,乃與之見面,以便瞭解渠來訪洽詢究竟所為何事。
㈡查前開之賴姓報關人約申辯人見面,是時,渠出示乙份報單影本洽詢上載之傳真號碼:「00000000」是否為關稅總局政風室之傳真機號碼?再詢可否了解一下該報單?申辯人當場答稱:「傳真號碼是為關稅總局政風室所有,但報單為屬通關業務,非申辯人業務職掌,無法提供協助」,餘閒聊渠認識許多海關長官,及因申辯人頸部有一胎記加有痣毛,所以彼對之印象深刻等,且其並未透露出示之報單究係何事,又且,所出示之報單一般報關人擁有之留底聯,並無異樣之處,而所洽詢之事均與申辯人職掌業務無關,故何有需陳報主管之處。倘若彼時該賴姓報關人出示之報單若有異常之處,以申辯人服務海關政風室十五年所具之專業知識,斷無不遵照規定及時反映陳報主管核處,豈有坐失立功之機?而今反致罹涉失職之嫌?而事後據查證,該賴姓報關人又為曾遭申辯人昔任職前基隆關人(二)室依行賄關員移送法辦,判決有罪在案,現仍上訴第三審審理中(附證物十一),而今渠以一正常無窒礙正常完成通關之報單洽詢申辯人,實令貽人是否心存不滿前遭移送法辦,而嫁禍設計構陷申辯人?㈢次查,申辯人服務公職已有十五年,一向奉公守法,恪盡職責,服務關稅總局政風室期間,榮獲記功二次、嘉獎七次(附證物十二),且最近十年來考績評列為甲等(附證物十三),尤以去(八十七)年申辯人身涉官非之災,仍獲主管肯定考列甲等及考績委員會核予嘉獎二次獎勵(見證物十二、十三),益徵申辯人平時品操及工作考核,斷無自毀前程而有如移送書所指失職行為之事實。
又本案發生後,申辯人之直屬主管張肖龍(關稅總局政風室主任)亦曾接獲匿名投函,內訴「道歉」、「對不起」關稅總局政風室,經張主任瞭解深感,伊近一、二年來,不斷遭受不明人士誣控,初步研判本件應係不明人士再度藉機構陷政風人員事例,秉持「自清清人,己律律人」工作要求,旋即簽報總局長核定以關稅總局之名義分函各地區關稅局:「據悉有心人士假冒該室名義,遂行通關業務請託、關說,藉機構陷破壞政風人員形象,業務單位遇有上開情事,請先逆向查證,並依規定簽報主管後,陳報總局」(附證物十四),呈請鈞長傳喚張肖龍主任作證,即可明瞭。
綜上所陳,申辯人並無違規不法之行為,因遭人構陷致牽扯本案,殊屬冤枉,而移付懲戒援引當事關員個人主觀片面之詞及傳真機永遠無法得知傳真內容之盲點,欠乏積極具體事證,恭請鈞委員會詳為調查,明察秋毫,使本案水落石出,並賜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還申辯人之清白,庶免冤抑,至為感禱!提出下列證物:
⒈答辯狀副本(影本)一件。
⒉左立文受基隆市調查站調查筆錄節略(影本)二張。
⒊詹漢津受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訊問筆錄節略(影本)二張。
⒋八十七年各地區關稅局工作量統計年報表(影本)一張。
⒌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總局法字第○二四四九號函(影本)三張。
⒍進口報單借用證(影本)二張。
⒎暖暖支局作業規範(影本)三張。
⒏詹漢津受基隆地檢署訊問筆錄節略(影本)四張。
⒐詹漢津受基隆市調查站調查筆錄節略(影本)三張。
⒑海關網站受理檢舉宣導及關稅總局公文封背面,三張。
⒒報關人賴漢洋行賄關員刑事判決(影本)一件。
⒓申辯人任職關稅總局政風室獲敘獎令(影本)一件。
⒔申辯人八十年至八十七年考績通知書(影本)一件。
⒕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台總局政字第八八一○○○三四號函(影本)一件。
聲請傳訊證人張肖龍、劉家錫。
本案臺灣高等法院業已判決認定申辯人顯無從得知本案報單號碼,則申辯人既不知悉報單號碼?不認識 葉明星 、左立文、詹漢津且亦不知悉彼等三人任職何處?擔任何種職務,又如何能與之連絡洽調印系案報單及移送機動隊複驗(按詹漢津、左立文一再結證申辯人告知報單號碼),而查,原移送書開宗明義道稱:「申辯人得知緯通公司進口食品案」;依卷附調查報告毫無載明申辯人如何得知報單號碼出處,則殊不知其憑據為何?不外係主觀憑空臆測故意入人於罪耳!未按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今臺灣高等法院業就申辯人涉貪瀆乙案,審理結果,既認定申辯人無罪確定在案,則申辯人應即無付懲戒處分之原由,為冀被免冤抑,爰再請明鑒,賜為不付懲戒之議決,以障權益。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刑事判決及賴漢洋在法院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本件財政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關稅總局政風室專員,因涉及貪污罪嫌,經檢察官偵結起訴,遂認其有違失之責移送審議。查移送書所附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四號起訴書所載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事實,無非謂其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偶而得知緯通實業有限公司之 陳文書 委託正誠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誠公司)賴漢洋,以編號為AN\87\6136\0001號之報單向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報關進口食品,經該局驗貨關員左立文驗貨通過,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由該局估價關員詹漢津估價時發現前開報單第十五項缺經濟部商品檢驗局輸入檢驗合格證書,依規定待補合格證明始得放行,竟假藉該批貨品有問題等為由,未經立案奉准,即私自違反調卷規定,逕以電話向左立文表示該批貨品有問題要請機動隊複查,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要求詹漢津傳真該報單影本,再依報單上正誠公司之00000000號電話,向該公司之 李鳳春 告知財政部基隆關稅總局政風室00000000號之傳真電話後,要求李鳳春提供前開報單資料未獲,即再向李鳳春詢得正誠公司之00000000號之傳真機號碼,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二分,以前開財政部關稅總局政風室之00000000號傳真電話,以變造字體加註請選擇「消災、人移送基隆市○○路○○○號(即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或貨處罰鍰」等字樣之前開報單影本,傳真至正誠公司與李鳳春。致陳文書、賴漢洋於同日先由詹漢津處得知關稅總局政風室調閱該報單,又收到該室加註前開字樣之傳真,即心生畏懼,認為該批貨需花錢消災,否則將遭移送法辦,並恐該批貨會受損,遂主動向傳真單位之熟人即被付懲戒人甲○○查詢,而甲○○則未明確告知傳真者係何人,且未主動勒索,出於己意中止未遂云云。遂認其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藉勢勒索財物未遂罪。惟查被付懲戒人固始終否認前開犯行,自始即稱該傳真等非其所為,且否認曾打電話給詹漢津,自己在臺北關稅總局政風室更無從得知公布在基隆關稅局暖暖支局之該報單號碼。臺灣高等法院因依其主管張肖龍及證人李鳳春、詹漢津、賴漢洋、陳文書、左立文、葉明星等證言,詳細調查結果,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檢察官起訴之前開犯行,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一號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確定,有該院函送之該確定判決及函件等件在卷可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事實,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前開移送書所指之違失行為,自應依法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本件被付懲戒人甲○○違失證據不足,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八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王江深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古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