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交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交簡字第116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1年間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前科,並參以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每公升1.12毫克、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