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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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長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長壽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長壽明知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智能障礙人士,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較常人低落、性觀念模糊之心智缺陷,不能且不知抗拒之情形,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以電話邀約甲女至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
4樓住處之房間後,褪去甲女衣褲,將其生殖器插入甲女生殖器內並射精,而性侵得逞。嗣甲女因受精懷孕後為家人發覺,並於100年6月10日未足月產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
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係指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於受性交時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而依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有關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並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76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7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女所為指述,及被告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臺北市南港區公所100年10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2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0年11月29日北市醫忠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甲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就醫資料等證物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對甲女涉有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固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在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住處房間內有與甲女性交,並致甲女懷孕生子,惟甲女之言行與正常人無異,伊並不知道甲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雙方性交行為亦係出於合意,甲女非不能或不知抗拒等語。
經查:
㈠、甲女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被告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之住處,被告乃於該處與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並因此於100年6月10日未足月產子等情,業據甲女證述明確,復有上開鑑定書、就醫資料及被告上開住處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被告所坦承,堪認為真實。
㈡、甲女於82年3月10日經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作業,鑑定結果為中度智能障礙等情,有上開臺北市南港區公所函1紙在卷可稽。惟按前所述,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乘機性交之行為,而仍應以被害人之身心客觀狀況加以審認。甲女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不知道性行為之意思,也不知道雙方脫衣裸露生殖器後便是要為性行為云云(參本院卷㈡第58、61頁)。
惟查,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就提問者所詢諸如年齡、家庭狀況、是否領有智能障礙手冊、被告之外觀、事發之時間地點等問題,均能理解問題意旨為正常且細節性之回答,就對己不利之部分亦能予以否認,其固於提問者就同一事實為不同角度或就其事理之因果關係為深入詢問時,答覆有前後矛盾或無法合理說明之狀況,惟若僅以一般日常生活對答之程度觀之,尚難辨認究屬智能障礙抑或僅係反應較為遲鈍而已。且據甲女於臺北市智障者家長協會之輔導社工員乙○○到庭結證及所製作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個案管理服務摘要表表示,依其對甲女長期接觸及介入訪談之判斷,甲女生活能夠自理,不需要他人協助,可以獨立完成如辦理社會補助、工作就業等複雜之任務,亦能理解事情之表面,也能表達要或不要之意願,只是考量比較單純,面對事情不會去設想其後果或嚴重性等語(參本院卷㈡第63、76頁),亦與本院觀察結果相符,是堪認甲女客觀上所具智能障礙情況,尚非達於完全無法辨別事理、無法表達意願之心智缺陷程度。次查,據甲女於警詢時陳稱:「(問:那接下來我們要先請你稍微說一下你瞭解的關於性侵害的定義?性侵害是什麼意思你可以說出來嗎?就是說給我聽?)性侵害就是說他欺負我..(問:你是說他欺負你,那怎樣的方法欺負你?)就是他碰我的身體這樣。(問:好,就是這樣子,接下來要請你說他是用身體的哪一些部位..)用他的生殖器官。(問:他的生殖器官碰哪裡?)碰我的下半身。(問:下半身的哪一個部位?)中間。(問:你知道那裡叫做?)那個陰道。..(問:你說他用他的生殖器碰你的陰道?)對。(問:碰你陰道的哪裡?外面?)裡面。..(問:那你進去他家是在客廳嗎?進去他家那個地方?)他家走進去一直走走到他房間。(問:他房間,那走到他房間之後呢?)走到他房間他就說,對啊,你快躺上去怎樣怎樣。..他就叫我衣服脫掉啊,怎樣怎樣的..(問:那你說什麼?)我一直不肯,我一直不肯..我說我就這樣子跟他講,這樣很難看耶,幹嘛我要回家不行..(問:那他的生殖器在你的陰道裡面..)晃,他一直在那邊晃。那個男的一直碰進去,我不要。(問:一直碰進去?)對,我不要讓他碰,他故意要來碰。碰我不讓他碰。..(問:那對方有沒有把他的陰莖插進去你的陰道?)有。..(問:那你知道什麼是保險套嗎?)我知道。(問:知道,那他..)白色那種透明的,圓圈圈的那個那種的。(問:那他性侵你的時候有沒有帶保險套?)沒有。..(問:那他叫你不能離開的時候,你的感覺心裡的感覺?)我就說我為什麼,我有我們的家..(問:是怎樣的感覺怎樣的情緒?)我那時候我很生氣。..我就故意跟他鬥這樣。..(問:那他房間門沒有關的時候你有沒有想過要求救?)有,可是他就故意比這個動作(以食指豎於唇前),說小聲一點等下把他兒子媳婦吵醒怎麼辦。我說對啊,吵醒最好啊,吵醒是你吵醒後果很難看你自己作爸爸的很難看對不對。結果他就緩和下來,不敢再那邊大聲小聲的罵。他講話的那個口氣跟態度就不敢再那麼大聲了。..(問:那進去(即性交行為)之前,他的生殖器還沒有碰到你,正要插進去的時候,你有沒有反抗他?)有。(問:怎樣反抗的方法?)就是有動作說我不要啊。..身體的動作有說我不要..反正我就跟他說我要睡覺,我很累要回去休息。(問:那你撥開他的手是在性侵之後,那性侵的時候你有沒有想要撥開他的手?)我那時候我還叫他說放開。(問:也有要叫他放開?)對,他死不肯。」等語(參本院卷㈡第28至42頁就甲女於100年6月14日警詢光碟內容所為勘驗筆錄),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伊與被告只有於99年10月發生該次性行為,當時伊有反抗說伊要離開等語(參本院卷㈡第57、61頁),而證人即陪同甲女進行產檢之鄰居 汪家寓 亦於偵訊時證稱:伊陪同甲女去產檢時,甲女有跟伊說是被告讓她懷孕的等語(參偵卷第74頁)。是甲女既瞭解性侵害係指一方以生殖器接觸、插入他方生殖器之舉動,並能明確辨別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次數及有無使用保險套,尚理解與被告進行性行為後會致懷孕之結果,且據甲女上開陳述意旨,其亦能知悉若遭他人為己所不願意之行為時,得以言語及動作表示反抗、拒絕或欲離開之意願,堪認甲女固囿於其表達詞彙及敘述能力較弱,無法具體描述性行為之定義,然對男、女間性交行為並非毫無理解,亦非無同意或拒卻他人對之為性交之能力,甲女陳稱不解性行為意義云云,已難憑信。綜此,公訴人所指被告係利用甲女心智缺陷,客觀上有不能或不知抗拒情形而為乘機性交行為,非無可疑之處。
㈢、次就雙方性交行為之情況,甲女固陳稱:伊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時並未與被告交往,係被告硬脫掉伊衣物、抓住伊雙手,並叫伊腳舉高,趁伊不注意時對伊性侵,伊並不願意被被告性侵,並有以言語及行動反抗並表示要回家,是被告要伊不能離開云云。惟查,甲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事發當日晚上10時許伊與被告通電話後,即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未曾去過之被告住所,到被告家中時伊自己到樓上的洗手間洗澡,在被告房間時被告均未關門,被告要求伊脫衣服時,伊尚有跟被告說「因為你身上都沒有穿衣服,這樣很難看,你自己都不脫掉還叫我脫」,並有用手摸被告的性器官,及以口交使被告的生殖器官勃起以插入伊陰道內,伊當時知該處尚有被告兒子、媳婦同住,但並未對外呼救,性交行為完畢後伊就睡著直到翌日零時2時許,才由被告為伊支付費用自行搭乘計程車返家等語(參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第56至61頁)。是甲女有關被告是否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侵害之指訴,前後已有矛盾,非無瑕疵。而甲女非無法理解性交行為之意義,亦非無拒絕性交之能力,已如前述。且依其所述,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已明知有第三人同在該處所,卻未當場對外呼救,性交行為後尚在被告之住處睡眠2、3小時,始由被告為其支付費用自行搭車返家。而甲女並未即時訴追被告行為,反而係於因此懷孕逾8個月後,因無法隱瞞始告知家人曾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經家人通報後方對被告提告乙節,亦據甲女之姐於偵訊時證述確實(參偵卷第60頁)。綜上開情節,甲女所為實與一般受性侵害被害人之反應及舉措不符。另佐以證人乙○○就其對甲女之男女關係及性觀念觀察結果所到庭結證及所製作之個案摘要表示,甲女喜好找人聊天,對兩性相處時之自我保護意識薄弱,並對情侶之定義寬鬆,認為只要通過電話或吃過飯就是男女朋友,會認為性行為只是如講電話般之日常生活,為此與家人間屢有衝突至關係惡劣(參本院卷㈡第63、77頁)。故以甲女曾與被告有電話聯絡往來,當天又經被告邀約,在深夜獨自一人到被告住所,而被告又無任何違反其意願之行為下,甲女自認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而發生性行為,並非不能想像,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利用甲女心智缺陷,不知或不能抗拒而為性交之故意。
㈣、公訴人另舉被告出入境紀錄、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等件為證。惟查,上開文書亦僅足證明被告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後,即於99年間密集進出大陸地區,並於99年11月9日赴大陸地區完成結婚手續等情,然此與被告是否利用甲女心智缺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情形而為性交行為無涉,無從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甲女指訴既具前開瑕疵,其客觀上亦非達於完全無法辨別事理、無法表達意願之心智缺陷程度,且非不能理解男、女間性交行為之意義,依前開說明,當不能以甲女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即認其欠缺同意或抗拒與被告性交之能力,而對被告以乘機性交罪相繩。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有對甲女為乘機性交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首揭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