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志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志鶴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鶴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簡志鶴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