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丁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丁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丁貴於民國106年7月6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飲酒處離去、上路。嗣於106年7月6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吳鳳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由 詹杰諺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詹杰諺及車上人員均未受傷)。羅丁貴肇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俟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對羅丁貴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丁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杰諺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見警卷第7至8頁)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各1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蒐證照片18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證人詹杰諺上揭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8、20至23、2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羅丁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2)於本案中雖因不勝酒力以致撞擊證人詹杰諺所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然幸未實際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鉅;(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87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