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856號
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告 周中正
訴訟代理人 周定壽
周 王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偉宸,經其以新任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因資金需求,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日、6月22日、7月20日、9月5日向訴外人 林偉漢 借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現金保管切結書及本票,約定待被告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所有借款,詎被告迄今未清償任何借款且避而不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前開債權嗣經林偉漢於112年6月30日讓與原告。為此,爰依受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向訴外人 黃世杰 借款30餘萬元,但無向林偉漢借款,原告所提現金保管切結書及本票並非被告所簽,亦不足證明與林偉漢有5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
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偉漢達成本件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林偉漢借款50萬元,固據提出現金保管切結書、商業本票等件為證,惟細繹該現金保管切結書內容,僅以保管用語,並未言及借款,姑不論是否為被告本人親簽,已不足證明被告與林偉漢就該款項保管屬於借款性質。又簽發本票原因多端,該本票僅於事由欄填寫週轉,並無其他進一步貸與人為林偉漢等相關借款文字之記載,亦不足證明被告與林偉漢已有該票款之借貸關係成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以原告所提現金保管切結書、商業本票及被告坦認向黃世杰借款等節,逕以推論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偉漢間有本件借款存在,遑論原告得合法自林偉漢處受讓該借款債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盡本件借款存在事實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受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