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2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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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284號

原告 洪添福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複代理人 劉禹劭 律師

被告 李豐耀

訴訟代理人 郭忠弘

複代理人 陳學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7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984元,及其中70萬7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628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三重成功路匝道時,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可煞停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馮啟銘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導致放置後車廂內之海水桶翻覆,大量海水滲入系爭車輛多處機械部位,亦有嚴重鏽蝕損害產生,經原告估價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萬3984元(零件47萬4068元、鈑金1106元、引擎工資7萬8810元),並受有價值貶損17萬元之損失,原告因此亦支付鑑價費用1萬元,合計73萬398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萬3984元,及其中70萬77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萬628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不,但認為第三人可能也有肇事責任。又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其中編號12、14、15、18、20、55即修復電池部分、編號50後座椅墊皮、編號51後座椅座墊及編號52後座椅腳架部分,雖原告主張車上載有海水造成上開零件鏽蝕進行修復,但原告本身就從事海水載運工作,無法證明電池鏽蝕及嗣後追加之後座椅修復與本件車禍發生有關。另系爭車輛應於轉賣時才有價值貶損問題,故原告請求價值貶損之損失自無理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支出鑑定費1萬元部分,被告亦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可煞停安全距離,致追撞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車尾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車禍後清理系爭車輛影像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本件車禍被告以外第三人可能也有肇事責任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為憑,然縱認第三人同有肇事因素,至多為被告與該第三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無從解免或減輕被告對外部關係之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5萬3984元(零件47萬4068元、鈑金1106元、引擎工資7萬8810元),其中編號12、14、15、18、20、55即修復電池部分、編號50後座椅墊皮、編號51後座椅座墊及編號52後座椅腳架部分,係因系爭車輛車上載有海水因本件車禍發生而造成上開零件鏽蝕進行修復等語,並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112年1月29日開立估價單乙份為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乃自用小客車,使用載運海水,且運送海水亦未使用密合容器裝填;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11年11月28日後,將系爭車輛放置修車廠,迄至112年1月29日始估價完成後,近日才完成修復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足見系爭車輛為客車,卻使用載運對車體有侵蝕可能之海水,已難認為一般通常使用,又海水於運送過程,因未使用密合容器,難擔保絕無滲漏之可能,亦無法排除運送過程滲漏之海水,早有浸蝕系爭車輛內部之情事,是否應將此部分海水造成車體損壞全部歸咎被告承擔,已有疑問。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維修廠至少2個月,其所稱因本件車禍造成溢出海水浸蝕或鏽蝕車體情形,自不無有日益惡化或擴散之虞,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各編號所示維修項目及金額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要屬可採。是扣除上開被告爭執維修項目金額【零件16萬8458元(11萬2728元+1580元+1萬0380元+1150元+1萬6340元+1萬8170元+5040元+3070元)、工資5680元】,其餘項目及金額為37萬9846元【零件30萬5610元(47萬4068元-16萬8458元)+工資7萬4236元(1106元+7萬8810元-56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修復必要費用,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間出廠使用,至111年11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使用2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部分30萬5610元折舊後為11萬7940元,是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19萬2176元(計算式:11萬7940元+7萬4236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17萬元等語,雖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然細譯該文件內容,該會之鑑定結果:「車號:000-0000,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後車廂內『裝載海水容器翻倒』造成車內許多零件腐蝕;HV大電池、支撐托架、HV散熱鼓風機、車內地板線束、駕駛座及副駕駛座「椅座架總成」;後座座椅及靠背、車內地毯及地墊、左側後及右側後與及後中央座椅安全帶,以上因海水腐蝕零件總成更換;後保險桿配損零件總成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為『浸蝕泡水車,TOYOTA原廠紀錄可查』」,可見系爭車輛係因海水腐蝕零件總成更換及後保險桿配損零件總成更換,造成價值減損17萬元。惟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其中關於因海水腐蝕進行修復上開被告爭執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無法證明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之後保險桿配損零件總成更換會造成該車輛一定價值之貶損,此為事理之必然,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後保險桿零件損壞之程度、系爭車輛使用狀況等情,酌定系爭車輛應由被告承擔之價值貶損金額以8萬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4.至原告請求因申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進行鑑定支出費用1萬元,固有收據為憑,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此部分費用支出乃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屬於應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礙難准許。

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27萬7176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萬1070元+價值貶損8萬5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7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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