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小字第740號
原告 郭德昌
被告 黃沛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145巷與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竟疏未注意,貿然逆向行駛,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導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7,880元、原告因無照駕駛而須繳納之罰緩損害9,000元等合計2萬6,88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先前具狀抗辯: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所致,且被告並無未依號誌指示逆向行駛之過失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145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進入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時,適有無駕駛執照之原告騎乘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因而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經兩造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明確(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並有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7至91、105至121頁、證物袋),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92、193頁),應屬真實。
(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1、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後,勘驗結果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於08:44:00時,被告騎乘機車停靠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145巷之上開路口處,並於08:44:00至08:44:22時有數輛汽、機車行駛經過被告前方之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於08:44:23至08:44:26時,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上則無任何汽、機車行駛經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於08:44:26起步,而於08:44:27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從畫面右方出現,並於08:44:28時,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兩造均人車倒地,此時畫面右下方出現1名員警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該員警看見系爭事故後便往碰撞地方向行駛。於08:44:30時,另有白色貨車自畫面下方出現,並於進入上開路口後左轉行駛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訴外人行駛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上,於畫面左方並有1名員警騎乘機車停靠於機車待轉格,訴外人於08:44:55經過上開路口時,訴外人對向之彰化縣○○市○○路0段○道○號誌燈轉變為紅燈,且除了與訴外人距離最為接近且同向行駛之另一機車騎士通過上開路口外,其餘行駛於彰化縣○○市○○路0段○○○○○○○號誌為紅燈而停下。於08:44:56時,可看見被告騎乘機車停靠於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145巷之上開路口處。於08:44:59時,原告在訴外人之對向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車道上騎乘系爭機車,並繼續往上開路口方向行駛,此時彰化縣○○市○○路0段○○○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於08:45:00時,停等機車待轉格之該員警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而員警後方另有白色貨車亦進入上開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193頁)。
3、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監視器錄影畫面08:44:00至08:44:25時是持續停等在上開路口旁之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145巷巷口前,嗣於監視器錄影畫面08:44:26時才起步順向進入上開路口,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逆向行駛之過失情事。
4、依前揭勘驗結果,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08:44:55時,原告所行駛之彰化縣○○市○○路0段○○○○○○○○○○道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並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08:44:59時仍持續為紅燈,後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08:45:00時,停等在上開路口旁機車待轉格之員警騎乘機車進入上開路口,之後該員警後方另有白色貨車同進入上開路口,可見原告所行駛之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車道,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08:44:55至08:45:00之期間均為紅燈,而與該員警互為對向之被告於此期間則與該員警均為綠燈,然由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之原告卻是在該員警於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08:45:00騎乘進入上開路口前1秒與被告發生碰撞,足見原告有闖越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車道之紅燈,因而與綠燈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
5、依前所述,被告為綠燈直行,則就闖越紅燈之原告而言,被告應具絕對路權;再者,原告既是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車道已為紅燈之狀態直行而來,則就被告而言,應可預期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會暫停在上開路口前之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車道上,而不會闖越紅燈,因此,被告在具絕對路權、是綠燈直行之狀態下,自得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原告會為相應之注意安全措施,而無考慮原告將會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不當行為的義務;況且,系爭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至上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上開路口,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則依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存有任何過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6,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