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三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良選任辯護人吳孟玲律師被告林明得
楊証 之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智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第五○九九號、第一八七四○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第三二四九號、第一五九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良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林明得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
楊証之 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林明得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四年間,林憲良、林明得、楊証之分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凱 」、「 阿桂 」、「 彭大姊 」之成年人各所屬之人蛇集團之邀,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各與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潘東梅 (另行審結)、 江敏 (另行審結)、 鄭秋萍 (未據檢察官起訴)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貪圖每月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人頭配偶費用,而各與「阿凱」、「阿桂」、「彭大姊」等人蛇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約定由林憲良、林明得、楊証之至大陸與潘東梅、江敏、鄭秋萍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俗稱假結婚),潘東梅、江敏、鄭秋萍於進入臺灣地區後,按月給付人頭配偶費用三萬元。林憲良、林明得、楊証之在大陸地區四川省及福建省南平市,分與潘東梅、江敏、鄭秋萍辦理公證結婚登記,各取得該市公證處(二○○五)川國公證字第一二六五二號、(二○○五)川國公證字第二三六六四號、(二○○五)邵證字第二七六號結婚公證書後,返臺後分持上開公證書送交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以配偶身分簽名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申辦保證事宜,經警員實質審查後准予對保,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分向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申請潘東梅、江敏、鄭秋萍來臺團聚,林憲良另與「阿凱」等人蛇集團成員及潘東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阿凱」所交付該人蛇集團事先偽造之展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模公司)員工薪資單之私文書四紙(未參與偽造私文書犯行),附於所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展模公司員工薪資及入出境管理局審核大陸地區配偶來臺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而發給旅行證許可入境,使潘東梅、江敏、鄭秋萍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林憲良、林明得明知與潘東梅、江敏結婚為不實,分與之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各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驗證書,及潘東梅、江敏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等資料,分至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臺北縣三重市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戶籍登記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林憲良與潘東梅結婚、林明得與江敏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政登記簿,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林憲良又與「阿凱」等人蛇集團成員及潘東梅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檢具不實登載其與潘東梅係配偶之戶籍謄本,以其假結婚大陸配偶潘東梅之代申請人名義,填具出境延期申請書,向境管局辦理延長居留期間加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審核大陸地區人民延期居留之正確性(渠等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日期、地點、至派出所申辦保證書日期、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入境日期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五、七所示)。林憲良、林明得、楊証之另各與「阿凱」、「阿桂」、「彭大姊」所屬之人蛇集團,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潘東梅、江敏、鄭秋萍來臺後,旋由「阿凱」、「阿桂」、「彭大姊」分屬之人蛇集團成員安排住處,並由成年司機載送至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三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從事性交易,以清償入臺相關費用及林憲良、林明得、楊証之每月三萬元人頭配偶費用。嗣潘東梅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十五號印石旅館三一二號房,準備從事交易時,為警查獲;林明得嗣因恐東窗事發,而與江敏離婚,江敏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出境;鄭秋萍則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彭大姊」所屬之人蛇集團,指示與之具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意聯絡之 馬章軒 (另行審結),駕駛車號0000—EY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至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六友泰飯店六○八號房,與男客 馮海建 從事性交易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馬章軒所有供聯絡搭載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事宜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一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 鄭建忠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鄭秋萍、馮海建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足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㈠被告林憲良、林明得、楊証之俱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㈢第一
九一頁),核與證人鄭建忠、鄭秋萍、馮海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號偵查卷㈡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㈠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三頁),並有潘東梅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員工薪資單、入出境許可證、警局查獲賣淫強制遣返函等文件)、被告林憲良、潘東梅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潘東梅卷)、被告江敏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被告林明得、江敏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 江敏卷 )、鄭秋萍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之相關申請文件(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延期加簽申請書、入出境許可證、警局查獲賣淫強制遣返函等文件)、被告楊証之及鄭秋萍之入出境紀錄(見外放鄭秋萍卷)、被告楊証之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日間之通聯紀錄(見外放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一張扣案可佐,足見被告林憲良、林明得、楊証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至被告林憲良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憲良辯護以:被告林
憲良使大陸女子潘東梅非法來臺,並無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刑法上「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被告林憲良自承:伊與大陸女子潘東梅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使大陸女子潘東梅非法來臺,每月可領三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二百五十一頁),被告林憲良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與大陸女子潘東梅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持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潘東梅非法入境臺灣,可每月收取酬勞三萬元,顯見其係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為本案上開之犯行,足認被告林憲良使大陸女子潘東梅非法來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憲良、林明得、楊証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除被告楊証之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外,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及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
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七號判決參照),於本案被告等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⒊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
告等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⒋罰金刑之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僅加減其最高
度,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則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就加重而言,修正前僅就最高度加重,顯有利於被告林明得;就減輕而言,因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楊証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刑。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
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等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⒎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
解之明文化,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適用裁判時法。
⒏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林明得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⒐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其緩刑之宣告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對於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二八號判決參照)。次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修正前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移列為第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修正前戶籍法第五十四條(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移列為第七十六條)規定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九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林憲良、林明得、楊証之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大陸女子潘東梅、江敏、鄭秋萍非法來臺,是核被告林憲良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林明得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楊証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林憲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偽造文書與行使本屬兩罪,如對於偽造行為並未參與實施,縱事後知其為偽造而行使,亦衹負行使責任,不應兼論偽造(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七四號判例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憲良就展模公司員工薪資單之私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一號判決參照)之偽造行為,有所參與,自僅就行使行為負責,附此敘明。被告林憲良、林明得、楊証之各與「阿凱」、「阿桂」、「彭大姊」分屬人蛇集團成員,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間;被告林憲良與「阿凱」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潘東梅,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被告林明得與「阿桂」所屬之人蛇集團成員及江敏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憲良所犯上開四罪間;被告林明得所犯前開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被告楊証之所犯前述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林明得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十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八頁),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林憲良、林明得、楊証之為圖取每月三萬元之人頭配偶費用,分與大陸女子潘東梅、江敏、鄭秋萍於大陸地區虛偽結婚後,持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潘東梅、江敏、鄭秋萍非法入境臺灣從事性交易,被告林憲良、林明得、楊証之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林憲良、林明得、楊証之並非居於幕後策劃主要人物,且實際獲得之報酬非多,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處以所犯本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法定刑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林明得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林憲良、林明得、楊証之為牟取小利,以「假結婚、真賣淫」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臺從事性交易,對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甚鉅,惟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憲良、林明得、楊証之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楊証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一張,係共犯馬章軒所有,供與「彭大姊」所屬之人蛇集團聯絡,搭載鄭秋萍等大陸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使用,此據馬章軒供明在卷(見同上第五○七八號偵查卷㈠第十頁),且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之晶片卡,自租用日起,即為申請人所有,亦有該公司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臺信營(九七)字第○二四三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三一九頁至第三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就被告楊証之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末查被告林憲良、楊証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㈢第三二一頁、第三二二頁),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所省悟,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098年3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勇如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098年3月27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一。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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