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886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58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58、374
0、4899、5958號及97年度偵字第37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雖無申報義務
,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與 許耀輝 、 闕裕川 、 呂麗雲 、 溫錦賢 就萬有紙廠產出漿紙污泥數量向環保署申報不實,論以共同正犯。惟查經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為基準(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六審查意見)。乃原判決於98年1月16日宣判,卻依前述舊法之規定論被告為共同正犯,又未給予減輕其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申報不實數量為90,764.1公噸,足以生
損害萬有紙廠與環保署對事業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及闕裕川云云。惟查聲請人根本未向環保署申報數量,另外同時間(91年10月至95年5月),萬有紙廠委託大坤環保、琦棟實業有限公司、欣農農牧企業社、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清運漿紙污泥,渠等合計清運22,046.59公噸漿紙污泥,是聲請人有爭議之漿紙污泥數量為71,964.1公噸。至於91年12月萬有紙廠僅有委託大坤環保清運,與聲請人完全無關。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規定乃係處罰無形偽造者,原係以保
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亦即須形式上具申報或製作權者,明知申報或登載之內容為虛偽不實而仍故予申報、登載而言。若依行政法之規定賦予人民申報、登載之義務,其並無登載或申報之行為,自與前揭刑罰構成要件「申報不實或虛偽記載」並不相符,足見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僅罰及明知不實而申報者,就消極未申報者,並無處罰規定,是92年8月、92年9月、92年11月、92年12月、93年1月、93年2月、93年3月、93年4月、93年6月、94年4月與泓順公司合作之再利用機構均未申報漿紙污泥清運數量,亦不構成犯罪。同理,添進公司於94年5月、94年6月、94年7月、94年8月、94年9月、95年1月、95年2月、95年3月、95年4月、95年5月及二崙養豬場於94年5月、94年6月、94年7月、94年8月、94年9月、94年10月、94年11月、94年12月、95年1月、95年2月、
95年3月、95年5月均未申報漿紙污泥清運數量,亦不構成犯罪。
㈣原判決以聲請人合謀申報不實及虛偽記載,任意傾倒漿紙污
泥,不依規定進行再利用,惡性不輕,所造成損害重大,獲取不法利益甚高云云。惟查聲請人絕無傾倒漿紙污泥,而係以之作為有機肥料原料,由自然界發酵分解,釋放氮磷鉀之成份,增加土壤酸鹼值,並不會污染環境。
㈤廢棄物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並沒有直接規範萬有紙廠、裕
禾公司、添進公司及二崙養豬場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義務,尚須由行政院環保署函釋公告指定,原判決並未說明環保署之函釋公告指定,容有判決理由不備。
㈥聲請人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為兼顧其等家庭之照料及其
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請求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㈦聲請人前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
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開始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為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至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則不屬再審範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參照)。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㈢、㈤,係爭執原確定判決所據有關新舊刑法
比較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就消極未申報者並無處罰規定,及未說明環保署之函釋公告指定之問題,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惟聲請人所指稱之前開部分,應係爭執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與否問題,縱然屬實,亦應另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非再審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所提出之此部分再審事由,難認有理由。
㈡聲請意旨㈡雖辯稱:伊根本未向環保署申報數量,另外同時
間(91年10月至95年5月),萬有紙廠委託大坤環保、琦棟實業有限公司、欣農農牧企業社,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清運漿紙污泥,渠等合計清運22,046.59公噸漿紙污泥,是聲請人有爭議之漿紙污泥數量為71,964.1公噸,至於91年12月萬有紙廠僅有委託大坤環保清運,與聲請人完全無關。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內敘明如下:「至被告甲○○固自91年起至95年止,即以所經營之『佑彰公司』或『泓順公司』名義,承攬『萬有紙廠』漿紙污泥清運業務,但91年10月至12月間、92年7月至94年3月間,尚有大坤環保、琦棟實業有限公司、欣農農牧企業社、東成飼料股份有限公司等清運機構承攬『萬有紙廠』漿紙污泥清運業務,而依被告呂麗雲所言,經被告闕裕川告知申報總量後,再詢問被告甲○○,就與被告甲○○經營之『佑彰公司』、『泓順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機構,如何分配各再利用機構處理數量,如被告甲○○對於數量有意見,會找被告闕裕川協調後,再依協調結果上網申報等情,可知被告甲○○在上揭時間,既僅清運部分『萬有紙廠』產出之漿紙污泥,且被告呂麗雲亦僅與被告甲○○商議,欲以與被告甲○○經營『佑彰公司』、『泓順公司』配合之再利用機構名義申報之數量,是被告甲○○就其他承攬『萬有紙廠』清運、再利用機構之實際數量及申報數量是否短少一節,應不知情,應可認定。其應僅就『佑彰公司』、『泓順公司』實際清運與申報數量短少部分,與被告許耀輝、闕裕川、呂麗雲、溫錦賢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等語(詳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一㈡⒍),是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顯非當事人、法院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所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自與上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嶄新性」要件尚有未合。㈢另聲請意旨㈣辯稱:聲請人絕無傾倒漿紙污泥,而係以之作
為有機肥料原料,並不會污染環境云云。惟聲請人單純否認,此顯非當事人、法院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自與上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嶄新性」要件尚有未合,原確定判決縱未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亦難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㈣聲請意旨㈥則辯稱:伊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為兼顧其等
家庭之照料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上開理由係屬法院於量刑時之審酌情節,非關於犯罪事實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所稱之再審事由,並未提出任何新證
據以供本院審查,實難認係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不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刑罰執行部分,本院另以98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