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八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八六號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論處罪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自屬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猶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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