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九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再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人對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依法預納裁判費,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之同一日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六五○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送達,亦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現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仍未預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人既於提起上訴之同一日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本院自得不經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謝正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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