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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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石明雄 訴訟代理人 莊臣 再審被告 林儷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105年度潮原簡字第12號、107年4月11日106年度原簡上字第7號、108年2月27日107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109年1月20日108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規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定、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及「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三、經查,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前程序確定判決有地籍圖套繪嚴重偏移、違反經驗法則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違反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第4、6、7項及第㈢項作業內容及違反釋字第374號解釋等再審事由等節,揆諸首揭說明,再審原告應於知悉該再審理由起30日不變期間內聲請再審,惟其遲於112年2月10日始為本件聲請,有其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證,顯已逾自上開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即109年1月30日)後之30日,核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已於其先前提起本院107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109年度原再易第1號再審之訴時,已為同一之主張,並經本院分別以無再審理由及再審不合法而分別判決及裁定駁回,亦可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薛全晉法官高世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