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392號原告 邱秀華 被告 陳秀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冒用原告名義簽發本票,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原告之人格法益因而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姓名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
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