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國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417號),本院認為不宜行簡易程序,改行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國忠於民國110年3月22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復國一路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超車,適同向在右側由 蔡杰 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蔡杰勲 受有左髖部、大腿及膝蓋挫傷、左足擦挫傷、左跟骨陳舊性骨折合併距骨下關節炎合併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黃國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杰勲告訴被告黃國忠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民國111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交簡卷第7、9頁)在卷可憑。揆諸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