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柏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柏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列「西車路」應更正為「西門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柏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警方係依據告訴人提供被告之姓名及車號而通知被告到案,且經告訴人之陳述而悉本案犯罪事實之梗概,此有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9頁),則被告到案坦認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前,其過失傷害犯行顯已遭警方發覺,是本件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爰此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因剎車打滑而撞及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屢次未出席調解,以致調解未成,難見確有彌補過錯之意,並考量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所受損害未獲任何填補,及被告警詢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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