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宗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38號判有
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0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本件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距前案執行完畢甫3月餘,即再犯本案,顯未能遵
守法規範,節制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酒精濃度甚高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於警詢時所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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