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偉任選任辯護人鍾明達律師被告黃凱威選任辯護人 李建暲 律師被告 陳志遠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偉任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結夥強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本票貳張、自白書壹份、 溫泉 滌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黃凱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結夥強盜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本票貳張、自白書壹份、 溫泉滌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陳志遠犯結夥強盜罪,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本票貳張、自白書壹份、溫泉滌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壹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羅偉任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重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3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8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凱威前因犯陸海空軍刑法之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6號裁定撤銷緩刑,於98年8月11日確定,並於99年3月19日入監執行徒刑,於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均仍不知悔改。因羅偉任與黃凱威、陳志遠及少年王○○(00年0月生,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朋友關係,陳志遠及少年王○○因認為其二人從事詐欺犯罪取得之不法贓款約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係交由少年王○○前女友 呂妤葵 保管,嗣呂妤葵因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時,乃通知其男友溫泉滌將租屋處之皮包交予其父 呂松能 ,陳、王二人遂懷疑該15萬元係被溫泉滌拿走,即將此事告訴羅偉任,羅偉任答應為其等處理。100年5月18日晚上10時許,少年王○○經由綽號「 陳哥 」之男子處得知溫泉滌下落,即通知羅偉任,羅偉任即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凱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其共同前往,另夥同陳志遠及少年王○○(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感化教育處分確定)、 吳振雄 (未經檢察官起訴)及另乙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桃園縣○○鎮○○路三元派出所旁停車場,見溫泉滌已在場,羅偉任即假借溫泉滌先前受呂妤葵委託將租屋處之皮包交予呂妤葵的父親呂松能時,取走皮包內之現金為由,向溫泉滌質問上開款項去向,經溫泉滌否認有拿走呂妤葵皮包內現金後,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少年王○○及吳振雄與在場另乙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心生不滿,竟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明知溫泉滌沒有拿走皮包內現金之事實,而共謀藉詞要求溫泉滌返還該筆贓款15萬元再另加5萬元合計20萬元,共同以強暴、脅迫令溫泉滌簽發本票使渠等取得不法所得或財物故意,並基於妨害自由、強盜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欲另闢場所逼迫溫泉滌承認以遂行渠等取得不法所得目的,先由羅偉任命令溫泉滌上車,溫泉滌不願意上車,遂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手持球棒站立身旁作勢威嚇溫泉滌,羅偉任並對溫泉滌恫嚇稱:「你現在不上車等一下就知道怎麼上車」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溫泉滌心生恐懼,而坐入由羅偉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黃凱威及該名持球棒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分坐於溫泉滌左、右兩側押制,少年王○○則坐於副駕駛座,陳志遠則駕駛另一台車搭載吳振雄尾隨。渠等復恐溫泉滌認路得以日後指證犯行,即將溫泉滌先載往桃園縣中壢市○○路及中美路上的小北百貨,由羅偉任及少年王○○下車至小北百貨購買毛巾及頭套,交由黃凱威將溫泉滌雙眼蒙住,羅偉任駕駛車輛在市區○路後,再將溫泉滌載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靠近中壢火車站附近某間民宅(於抵達該民宅前,坐於溫泉滌右側持球棒之男子已先行離去),而共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剝奪溫泉滌之行動自由。
二、俟抵達上開民宅後,少年王○○先要求溫泉滌交出手機關機保管,再與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及吳振雄等人共同逼迫溫泉滌承認有取走呂妤葵皮包中前開現金事實,但溫泉滌仍然否認,致渠等不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羅偉任、少年王○○、陳志遠三人下手輪流以拳頭、腳踢方式毆打溫泉滌頭部、脖子、喉嚨、胸部、肚子等處,黃凱威、吳振雄則在旁觀看,少年王○○、陳志遠二人更將溫泉滌推倒在地後,再扶起來讓羅偉任毆打,致溫泉滌受有右臉、左頭皮、頸部挫傷、下巴擦傷、胸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陳志遠復將溫泉滌手壓制在地上,對其恫嚇稱:「你是用那一隻手拿錢,要將你的手敲碎」等語,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強逼溫泉滌承認有拿取前開款項,毆打過程中少年王○○見溫泉滌褲袋內皮夾快掉落出,即伸手拿出皮夾翻開觀看後,與之前溫泉滌手機一併放入背包內保管。溫泉滌因不堪渠等一再毆打、逼迫始承認有拿走20萬元。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少年王○○及吳振雄等人即承前犯意,商議令溫泉滌 書立 自白書交代金錢流向以防其日後反悔並簽發本票以擔保上開款項支付,即由羅偉任前去小北百貨購買紙類及空白本票。
三、嗣翌日(19日)凌晨2時許,羅偉任買得本票並返回上開處所後,因該處並無燈光無法書寫,羅偉任遂提議去汽車旅館處理並稍事休息,而少年王○○、陳志遠則表示明日有工作要先行離去,簽發本票等事宜委由羅偉任等人繼續處理,陳志遠即搭載少年王○○離開,同時黃凱威、吳振雄則陪同羅偉任共同押解溫泉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儷星汽車旅館510號房投宿。至汽車旅館後黃凱威始將蒙住溫泉滌雙眼之毛巾、頭套取下,並由黃凱威、吳振雄負責看守溫泉滌,羅偉任即藉稱既已承認拿取20萬元為由令溫泉滌書立自白書及簽署本票,並大聲恫嚇稱:「叫你簽就簽,你不要說那麼多」等語,溫泉滌因雙眼曾遭蒙蔽多時,又被渠等毆打成傷,心生畏怖,復因人身自由被拘束下,意識自由已不能抗拒程度,不得已遂依渠等指示書立自白書1份,另簽發面額5萬元,但發票日空白未完成法定方式之無效本票4張後交由羅偉任取走,渠等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強盜溫泉滌財物。期間羅偉任又以電話通知陳志遠將溫泉滌之皮夾、手機並購買香菸一起拿到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交與羅偉任,陳志遠停留10分鐘與羅偉任一起聊天、吸菸後離去。溫泉滌簽完本票後即與渠等週旋,要求需回家向父母拿證件賣掉汽車始能籌措上開20萬元款項,嗣同日(19日)上午9時47分許,羅偉任、黃凱威、吳振雄等三人自儷星汽車旅館退房,仍將毛巾、頭套蒙住溫泉滌雙眼,由黃凱威攙扶下押上由羅偉任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將之載至中壢市魚市場附近,始將蒙眼毛巾頭套解開,並於載送溫泉滌返家籌錢途中,由吳振雄先至便利商店影印溫泉滌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留存,至溫泉滌家經溫泉滌父母要求下才由羅偉任將保管溫泉滌之手機、皮夾(含身分證、健保卡正本)等物還給溫泉滌,並與溫泉滌及其父母約定於100年5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及復與路口星光大道KTV交付上開20萬元後,隨即離去。嗣後羅偉任一人前往陳志遠、少年王○○之共同住處回報處理情形,另將前開取得之本票及自白書拿給陳志遠及少年王○○觀看,並告知已與溫泉滌約定隔兩三天要去拿錢等語。嗣經溫泉滌報警處理,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星光大道KTV前為警攔查羅偉任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並當場在車內逮捕羅偉任、黃凱威及不知情之 張訓睿 三人,另自羅偉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頂室內燈塑膠皮夾層內查扣面額5萬元本票2張、自白書1份及溫泉滌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各1張及行動電話2支,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溫泉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 溫泉滌業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次予被告詰問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溫泉滌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溫泉滌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於警詢時證述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溫泉滌、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其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證人溫泉滌、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三、又按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瑕疵之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並明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是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作證,被告羅偉任聲請傳喚與其有共犯關係之黃凱威、陳志遠作證,被告黃凱威、陳志遠均聲請傳喚與其有共犯關係之少年王○○作證,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及少年王○○拒絕證言權,將之改以證人身分請其依法具結後,由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分別詰問,則本案共同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於警詢、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既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詰問,共同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羅偉任、黃凱威、呂妤葵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業經彼等具結;少年王○○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法條,自均得作為證據。
五、除上開所述外,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三人固不否認有與少年王○○、吳振雄等人,於100年5月18日下午9時許,前往桃園縣○○鎮○○路三元派出所旁停車場,為懷疑告訴人溫泉滌拿走呂妤葵皮包內15萬元一事,共同強押告訴人溫泉滌坐上被告羅偉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購買毛巾頭套蒙住告訴人雙眼後,一同前往中壢火車站附近某間民宅,由羅偉任、陳志遠、少年王○○共同毆打告訴人以逼迫其承認取走呂妤葵皮包內20萬元,告訴人承認後,翌日凌晨2時許被告羅偉任、黃凱威及吳振雄三人再度強押告訴人至儷星汽車旅館,並令告訴人書立自白書及簽發面額5萬元之本票4張交付羅委任,期間羅偉任又以電話通知陳志遠購買香菸拿到上開汽車旅館房間交予其施用。被告羅偉任、黃凱威及吳振雄再於同日凌晨9時47分許載送溫泉滌回家籌款,途中並由吳振雄拿溫泉滌之身分證、健保卡去影印,並於溫泉滌返家後將其皮夾及手機返還。嗣羅偉任再持本票及自白書前往陳志遠及少年王○○住處告知處理結果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羅偉任辯稱:伊是聽信陳志遠及少年王○○說告訴人拿走他們的錢,且伊沒有強逼告訴人簽本票,是告訴人自己簽寫用以擔保還款保證等語,被告羅偉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羅偉任之主觀上係認為朋友有債務關係,始前去討取債務令簽發本票,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應無涉強盜罪等語;被告黃凱威辯稱:伊只是隨羅偉任去討錢,亦未參與毆打告訴人,在汽車旅館時伊是在睡覺,對告訴人簽本票一事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黃凱威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凱威僅在場並無參與毆打或逼簽本票及自白書行為等語;被告陳志遠辯稱:伊確實有見到呂妤葵把錢放入皮包裡,且中途伊即先行載少年王○○離開民宅,沒有跟羅偉任去汽車旅館,也不知道他們要去哪裡,簽本票時伊不在場,也不知道羅偉任、黃凱威是如何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被告陳志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志遠主觀上是認為有一筆錢被拿走,合理懷疑係告訴人所為,並無強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溫泉滌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呂妤葵的乾哥 彭君正 打電話邀我過去停車場問我呂妤葵皮包的錢到底有多少,我說裡面只有2萬元,但彭君正不相信,不久被告等就開兩台車衝過來,一台是載羅偉任、黃凱威、少年王○○、吳振雄,還有一個人我不知道是誰,沒多久陳志遠開另外一台車過來,羅偉任就問彭君正我到底拿了多少錢,彭君正說我說只有2萬元,羅偉任不相信跑來問我,我還是說只有2萬元,後來他們叫我上羅偉任的車,說要到他們公司去,當時羅偉任口氣很兇說「你再不上車,等一下就不會讓你好好上車」,後面還圍著好幾個不認識的人,其中一人到羅偉任車上拿出球棒,我很害怕就上車坐在後座正中間,左邊坐黃凱威,右邊的人我不認識,少年王○○坐副駕駛座,羅偉任開車,陳志遠開另外一台車,載我到小北百貨,羅偉任叫少年王○○下車買毛巾及頭套,後來羅偉任也下車,買上車後就用毛巾頭套把我眼睛蒙起來,把我帶到空屋裡面,羅偉任、陳志遠、少年王○○等人一直逼問我錢在哪裡,我不承認他們就打我,說皮包裡面應該有20萬元,打我的人是羅偉任、陳志遠及少年王○○,是用徒手打、腳踢,邊打邊問,約10分鐘,我只好承認,又問我錢花到哪裡去,要如何還錢等,後來羅偉任就說要去開房間,約20分鐘後我被帶到儷星汽車旅館,進房間後他們就把我蒙眼的毛巾、頭套拿下來,此時我看到羅偉任、黃凱威、吳振雄三人。在汽車旅館休息時,羅偉任過來要我寫自白書,我依照他的意思書立承認拿走皮包裡面有20萬元,之後羅偉任下樓去拿本票、印泥,又叫我簽面額為5萬元之本票4張。在汽車旅館時我有聽到羅偉任講電話叫對方將皮夾送到汽車旅館來。後來到早上就說要載我回家跟我母親拿錢,順便拿汽車證件把車子賣掉,才又蒙住我的眼睛載我離開汽車旅館,到中壢魚市場附近時才解下毛巾頭套。當時我的皮夾、證件都還在他們那裡,途中經過統一便利商店停車,由吳振雄拿我的身分證去影印,影印完沒有還我,就載我回家,他們有拿自白書給我父親看,我父親就跟羅偉任說問我的證件、皮夾在何處,他們才從車上拿下來與手機一起還給我等語甚詳(見偵卷第19至20、97至98頁,本院卷㈠第163頁背面至165頁)。
(二)並有證人即共犯少年王○○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跟陳志遠有一筆詐騙來的錢約15萬元借放在呂妤葵那邊,我們懷疑溫泉滌拿走這筆錢,有把這件事情告訴陳哥及羅偉任,陳哥說會幫我們問問看,100年5月18日我接到陳哥打來的電話告知找到告訴人,我就通知羅偉任。我一到現場就看到陳哥拿一根木頭棍子(本院認:綽號「陳哥」之男子係告訴人女友呂妤葵之前夫,告訴人及陳志遠均認識「陳哥」,然告訴人稱該名拿球棒男子並不是「陳哥」,且告訴人及陳志遠均供稱不認識該名拿球棒之男子,故少年王○○稱拿棍子的人是「陳哥」,應係誤認,詳後述),羅偉任就叫溫泉滌上車,口氣比較差並以手扶溫泉滌上車,溫泉滌坐上羅偉任車子後座,旁邊是黃凱威,羅偉任開車,我坐副駕駛座,陳志遠和吳振雄開另一部車跟著,先去小北百貨買毛巾、頭套蒙住告訴人眼睛,後來就到中壢市一間住所,由我和黃凱威扶被害人走進去,現場有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吳振雄、溫泉滌及我共六人,我們問告訴人15萬元哪裡去,告訴人有說出15萬元是怎麼花掉,有繳車貸、還錢、幫呂妤葵請律師,剩下買毒品,後來告訴人又否認,我們又再打他,打10分鐘後告訴人又承認,當時有提到要簽本票的事,陳志遠也有在場聽到,羅偉任就說要把告訴人帶到汽車旅館,因我與陳志遠明天還要去做詐騙工作就先離開,隔天羅偉任有來聊到他們之後是如何處理,有與告訴人約定交錢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64頁背面至267頁背面)。
(三)復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志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在三元派出所停車場有羅偉任、黃凱威、少年王○○、吳振雄、陳哥及我,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就是該名我不認識的人手上拿著棍子叫告訴人上車,告訴人就坐上羅偉任車,該名拿棍子的人也有坐上羅偉任車,我開車載著吳振雄跟他們開到小北百貨,羅偉任與少年王○○下車買東西,之後再跟著開到中壢火車站附近一間民宅,到民宅後我就沒見到拿棍子的那個人。在民宅裡告訴人一開始並沒有承認拿錢,我與少年王○○及羅偉任就用拳頭毆打告訴人,黃凱威及吳振雄站在旁邊看,後來告訴人承認他有拿走20萬元,之後我載少年王○○先離開回家,並接到羅偉任打來電話要我買香菸過去汽車旅館,我拿菸過去汽車旅館與羅偉任聊天、抽菸約待了10分鐘後就走了,當天上午羅偉任有拿本票及自白書到我家給我看並說要隔兩三天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頁背面至294頁背面、卷㈡第70頁背面)。
(四)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凱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羅偉任打電話給我,說有人欠他錢找我跟他去拿錢,到現場羅偉任跑去問告訴人有無拿錢,告訴人沒講話,羅偉任跟告訴人說跟他去中壢一趟,告訴人就上車,我坐在告訴人旁邊,車開到小北百貨買毛巾頭套,是羅偉任叫我套在告訴人頭上,之後開到中壢火車站附近羅偉任朋友家,羅偉任、少年王○○、陳志遠三人問告訴人有沒有拿這筆錢,告訴人在車上原是說皮包裡面只有幾萬元,他們三人就用拳頭打告訴人胸口及身體,我與吳振雄沒有動手,告訴人是在被打之後才說皮包內有15萬元,後來陳志遠就嚇告訴人叫他把手伸出來,問告訴人是哪隻手拿錢,要把手敲爛(見偵卷第165頁,本院卷㈡第62頁),至於他們有沒有講簽本票的事情我不知道,因為來之前我在釣蝦場喝很多酒。之後羅偉任就說要帶告訴人去汽車旅館,少年王○○、陳志遠隔天要上班沒有去,羅偉任叫我及吳振雄陪他一起去,離開時告訴人眼睛仍繼續被蒙著,一直到汽車旅館才解下,沒多久我就睡著了,約到早上9、10點離開時為了不讓告訴人看到在哪裡,才又蒙上告訴人眼睛,出去旅館後才解下,載送告訴人返家途中,羅偉任有叫吳振雄拿告訴人證件去統一便利商店影印,影印回來後證件就放在汽車排檔桿旁空格,並沒有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4至
70頁背面)。
(五)及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偉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是少年王○○及陳志遠跟我說放在呂妤葵皮包裡的錢不見(少年王○○說是15萬元上下,陳志遠說是15萬到20萬元間),看我能否幫忙處理,案發兩、三個禮拜前我有問過告訴人、也聽少年王○○問過告訴人,告訴人都說皮包裡面沒有錢;當時在三元派出所旁有陳哥、告訴人、黃凱威、少年王○○、陳志遠、吳振雄及一個不知姓名的人,告訴人還是說他沒有拿錢,我就叫告訴人上車去中壢講。之後就先去小北百貨買毛巾頭套交給黃凱威蒙住告訴人眼睛,一直到汽車旅館才拿下。在民宅內告訴人一開始說沒有拿錢,我與少年王○○、陳志遠很不爽就毆打告訴人,告訴人撐到很後面才承認有拿,在民宅中大家有討論要告訴人寫自白書及簽本票還錢,最後由我去買本票還有紙讓告訴人簽寫自白書,因為該處沒有電沒有辦法寫本票及自白書,就把告訴人帶到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告訴人又不肯簽本票及自白書,我很激動叫告訴人自己寫,並說寫完會載他回去,告訴人就先寫自白書接著簽本票,之後天亮就載告訴人離開,為不讓告訴人知道汽車旅館所在地點,故仍將告訴人眼睛蒙住直到旅館外面才拿下,載他回家的路上,有間統一便利商店,我拿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去影印後就載告訴人回家。之後我就去找陳志遠,把本票拿給陳志遠及少年王○○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至106頁背面)。
(六)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證人即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及共犯少年王○○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而被告羅偉任、黃凱威素為朋友,被告羅偉任復為證人少年王○○之乾哥,衡情彼此互無為不利於對方陳述之虞,則見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非虛;且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前往天晟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其受有右臉、左頭皮及頸部挫傷、下巴擦傷、胸部擦傷之傷害一節,亦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24頁),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亦核與其上開所指述遭被告等人毆打之情形相符。此外,復有扣案之本票2張、自白書1份、溫泉滌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刑案現場照片10幀、行動電話2支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6至130、150、152至155、169至170頁), 益徵 告訴人上開指述可以信實。被告等人雖以前詞置辯,且被告羅偉任之辯護人亦以被告羅偉任之主觀上係認為朋友有債務關係,始前去討取債務令簽發本票,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應無涉強盜罪云云;被告黃凱威之辯護人亦以被告黃凱威僅在場並無參與毆打、,逼簽本票及自白書行為;被告陳志遠之辯護人亦以被告陳志遠主觀上是認為有一筆錢被拿走,合理懷疑係告訴人所為,並無強盜之犯意云云,惟查:
1、本件系爭贓款金額應僅有15萬元,業據少年王○○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27
0頁背面)、被告陳志遠於警、偵訊中(見偵卷第120、
134頁)供明在卷,且觀之被告羅偉任逼迫告訴人書立之自白書內容告訴人原係書立呂妤葵皮包裡現金為15萬元,嗣經被告羅偉任要求始塗改為20萬元等情(見偵卷第153頁),足堪認定。至被告等人嗣或各稱系爭贓款為20萬元云云,自與前開供述不符,難以採取。又被告等迫令告訴人承認拿取暨其後逼簽本票之金額均為20萬元,其間差額
5萬元,顯係另外加計,已超逾原本少年王○○委任被告羅偉任處理之金額,就此亦足徵渠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2、告訴人並無拿走呂妤葵皮包內之15萬元,且與被告三人及少年王○○間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業經證人呂妤葵分別於警詢、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包包裡沒有20萬元,只有約2萬元,而且這些錢與陳志遠沒有關係,伊被警察抓那天包包裡約有5萬元,其中3萬元被扣押,另2萬元是別人還伊的錢及伊自己的錢,伊請告訴人回住處拿包包去給父親,包包裡只有2萬元,伊也沒有積欠少年王○○或陳志遠錢,被抓當天在警察局裡少年王○○及陳志遠都有看到伊被扣到3萬元等語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3、29
9頁、300頁背面、卷㈡第10頁);再者,被告陳志遠於審理中雖供稱:我與少年王○○共同詐騙所得有20萬元,我有問少年王○○錢在哪裡,少年王○○說放在呂妤葵那裡,呂妤葵跟他說錢放在包包裡,並沒有被警察搜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然少年王○○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則證稱:我們把錢放在呂妤葵家裡,因呂妤葵有戶頭交給她保管,錢有可能是她拿去存起來,也有可能是在住的地方不見,當時呂妤葵被抓禁見無法聯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262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詰之證人呂妤葵證稱:我被查獲時沒有跟陳志遠或少年王○○講到話或說過皮包裡有15萬或20萬元,因為那時我已經被羈押禁見,沒有辦法跟任何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0頁背面至301頁),足見被告陳志遠辯稱是經少年王○○查證後,呂妤葵告知皮包裡有20萬元,因之才懷疑皮包裡的贓款是被告訴人拿走等情顯屬虛偽。抑且,被告陳志遠對呂妤葵皮包裡的錢金額多少,於偵查中稱有15萬元(見偵卷第134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20萬元(見本院卷㈠第291頁),前後所述反覆不一;而被告羅偉任於警偵訊中原供稱:20萬元是伊借給陳志遠買車的錢,陳志遠借放在呂妤葵包包裡,呂妤葵被警察抓走,包包被溫泉滌拿走,因此我才去找溫泉滌等語(見偵卷第11
2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陳志遠及少年王○○的錢約1、20萬不見了要我幫他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
1頁);而共犯少年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跟陳志遠詐騙得來的錢約14、15萬元放在呂妤葵家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2頁背面), 觀諸渠 等歷次供述,對於告訴人積欠之債務究為陳志遠之借款或詐騙的錢,金額究係14萬、15萬元抑或是20萬元,渠等前後所述均不一致,顯難信實。況被告等迄未提出告訴人有拿走該項贓款之憑據,渠等對告訴人無任何債權存在已堪認定。
3、被告羅偉任雖辯稱:伊是聽信陳志遠及少年王○○說告訴人拿走他們的錢云云;然查,100年5月18日被告三人夥同共犯少年王○○、吳振雄等人一同前往三元派出所旁停車場找告訴人質問時,渠等事前均僅懷疑告訴人有拿走15萬元,但並無證據,此有被告陳志遠於警偵訊中供稱:實際情況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溫泉滌是否真的有將錢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共犯少年王○○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認為有可能是呂妤葵將錢存起來,也有可能是在呂妤葵住地方不見的,也有懷疑是呂妤葵把錢吞掉,且伊一開始都不確定溫泉滌有拿走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背面、263、271頁);況證人少年王○○亦證稱:我跟羅偉任講,也是跟他說「不確定溫泉滌有無拿這筆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1頁),被告羅偉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稱:我們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沒有拿呂妤葵包包裡的錢,我也不確定有這筆錢等語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1頁背面、卷㈡第101頁背面、107頁),而告訴人當場更明確加以否認後,渠等均在場聽聞,被告陳志遠、少年王○○均明知告訴人已告知沒有拿走15萬元事實且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拿取,且依呂妤葵證述皮包內亦無此15萬元,則縱少年王○○委託被告羅偉任代為索討,被告羅偉任、黃凱威亦無從以此而取得對溫泉滌適法催討之權源;況被告羅偉任、黃凱威於告訴人因否認而遭毆打時均在場,主觀上應可知悉或預見陳志遠、少年王○○所稱債務存在顯屬虛假,仍然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足見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向溫泉滌索討款項目的,全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假借代少年王○○、陳志遠取回託呂妤葵代管之金錢僅為名義上藉口,欲向溫泉滌強盜財物,應可認定。是被告羅偉任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4、被告黃凱威雖辯稱:當日係羅偉任要其一起去討債,在民宅伊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又伊雖有與羅偉任、吳振雄一同押解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但當時伊在睡覺,伊沒有強迫告訴人簽本票,對簽本票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然按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羅偉任要求黃凱威一起去討債,並未提出任何支票、本票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且經告訴人當場予以否認,黃凱威在旁聽聞,理應對羅偉任所言會有所懷疑,復見某男子手持木棍威嚇告訴人,應可輕易判斷其係逼迫承認債務,黃凱威就此竟然毫不在乎共同參與,對此應具有意圖不法之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至為明顯。況且被告黃凱威一路跟隨押解、蒙眼、限制告訴人行動,告訴人遭毆打時在場,並參與共同商議以書立自白書及本票擔保款項支付,並親自押解告訴人至汽車旅館、返家籌款等作為,就此亦有客觀行為分擔,要甚明確。倘依被告所辯自始無與羅偉任、陳志遠、少年王○○對告訴人有傷害、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犯意聯絡,則何以在三元派出所旁停車場見告訴人遭羅偉任押上車後,未加以阻止或旋即離去,反而一路強押、看守告訴人,甚至隨同羅偉任前去告訴人家中向其父母取款,此顯有違常情,自難憑信。是被告黃凱威在汽車旅館內,其間縱有沉睡或未實際下手毆打、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自白書,亦不解免其強盜共同正犯之責,被告黃凱威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5、被告陳志遠雖辯稱:羅偉任要求告訴人簽發本票時伊不在現場,伊不知情云云,惟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全程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為其要件,如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屬之,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109號解釋自明。準此,被告陳志遠雖未參與押解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且於告訴人書立自白書及簽本票時亦不在場,然據被告羅偉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本票之前(陳志遠)他就知道了,伊之後也去找陳志遠並把本票拿給他與少年王○○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6頁背面);少年王○○證稱:在民宅當時有人提到要簽本票的事,我也有提到,陳志遠也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5頁背面);被告陳志遠於審理中亦自承:伊與少年王○○要先回去睡覺,離開民宅時有講好,就交由羅偉任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是依被告羅偉任、少年王○○上開所供被告陳志遠知悉並參與商議本件犯案計畫過程等節,再觀諸告訴人遭毆打及書立自白書、簽發本票之經過,雖自白書及本票係由羅偉任於汽車旅館內命告訴人所簽立,但既係延續民宅的強制狀態下令告訴人所為,且簽發金額亦與被告陳志遠所要求還錢之金額相同,期間陳志遠亦聽從羅偉任指示前往汽車旅館送香菸,瞭解進展情形,羅偉任並於完事後回覆其處理結果,故渠等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甚明,被告陳志遠空言辯稱不知情云云,亦無足取。況且,渠明知伊與少年王○○從事詐欺不法所得贓款僅為15萬元,卻加計5萬元至20萬元,向告訴人索討20萬元,亦顯見渠等有不法意圖至為明確。
6、綜上,被告等係因懷疑告訴人拿走15萬元贓款,經告訴人否認後,主觀上均明知無此事實,竟仍共謀藉詞要求溫泉滌返還該筆贓款15萬元另加5萬元共計20萬元,以達共同令溫泉滌簽發本票、自白書使渠等取得不法所得之目的,復進而共同為上開妨害自由、傷害、強盜等共犯犯行,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與少年王○○、吳振雄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一節,堪以認定。至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告訴人遭渠等強迫書立自白書、簽發本票時,雖係由被告羅偉任令其所簽,自白書及本票亦交由羅偉任取走,惟被告等就強盜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併各自分擔犯行,既如前述,則係推由何人下手實施並不影響共犯關係之成立,故渠等於簽發本票、自白書時縱或在睡覺中,或已提前離開,亦不解免渠等共犯強盜犯行之罪責。
7、再按刑法強盜罪所規定之「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以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即為已足,而是否已達此種程度,原則上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參酌認定。而據前述,告訴人於遭羅偉任等人強行押上車載往小北百貨購買毛巾頭套後即被蒙上雙眼並載至民宅,復經被告羅偉任、陳志遠、少年王○○共同毆打後,始承認有拿走皮包裡的20萬元,復在雙眼蒙住情形下被載往汽車旅館,是告訴人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下,復遭毆打受傷,其身心當然受有重大之壓抑打擊,且在無人可予即時救援之際,心中恐懼不言可喻,其於汽車旅館中無法抗拒只得允諾,不得已書立自白書並簽發本票等節,被告等所為在客觀上自已足使告訴人身體或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狀態之程度,應可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解或辯護,均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前開對告訴人共犯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惟前者重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後者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故如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條第1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次按犯強盜、妨害自由等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妨害自由等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
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簽發交付本票,即屬強盜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惟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票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該本票自屬無效,合先說明。
(二)查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所為係與少年王○○、吳振雄等人基於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將告訴人強行載往小北百貨、民宅、汽車旅館及中壢魚市場附近等處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逼簽自白書及本票,拿走手機、皮夾,並自皮夾內逕行拿取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影印,其剝奪行動自由為繼續犯,則被告等於繼續犯行為實行中,共同為強制(拿取手機、皮夾、逼簽自白書、影印身分證、健保卡等,係各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及加重強盜犯行(逼簽本票,係各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強盜罪),其中強制罪之低度行為部分,為妨害自由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妨害自由罪部分與加重強盜罪之犯罪行為、狀態,在時、空有局部重疊之關係,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處斷。
又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等三人上開所為,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妨害自由及強盜之手段迫使被害人開立本票,而實施結果,取得被害人簽發之未載發票日無效本票。惟被告等此部分犯行目的在取得有效之本票,因被害人未填載發票日期而未得逞, 是渠 等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等已著手於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所取得之本票4張(依扣案之其中2張本票記載,可推論其餘未扣案之2張本票應為相同記載),因其上並未完整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必要記載事項,而屬無效本票,是被告等既未取得財物,尚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2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自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傷害告訴人部分,核其情形已非單純係在施以強暴過程中拉扯告訴人所致,而係另基於共同之傷害犯意為之,是不得視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本應另科以傷害罪責,惟此部分未據告訴人提出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又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與少年王○○、吳振雄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更名後移列)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共犯即少年王○○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羅偉任、黃凱威犯罪時為成年人,均有年籍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羅偉任、黃凱威與少年王○○共同實施犯罪,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陳志遠於本件行為時雖已滿19歲惟尚未成年,乃無庸加重,併予敘明。又被告羅偉任、黃凱威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10至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羅偉任、黃凱威二人各同時有二種加重、一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後,再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羅偉任、陳志遠及共犯少年王○○僅因懷疑告訴人拿走呂妤葵皮包裡的15萬元且不顧其否認,更無證據,亦不依循合法途徑解決,即夥同黃凱威、吳振雄強行將被害人押走、蒙住雙眼、拘束其人身自由、強盜財物等犯行,所為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非但造成被害人心中極大恐懼不安,更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被告羅偉任與陳志遠尚掩飾犯行迴護共犯吳振雄,難認有何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損害、犯後未見悔意之態度,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各含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羅偉任、黃凱威所有,且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上開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於案發當日共同強盜所得扣案之系爭本票2張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強制取得之自白書1份、溫泉滌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各1張,係渠等因犯罪所得之物,秉諸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另系爭2張本票及球棒1支雖亦分係本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均未據扣案,且尚乏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及共犯少年王○○、吳振雄等人於上開民宅內,基於共同傷害犯意,徒手毆打溫泉滌,逼迫其承認拿走呂妤葵皮包內20萬元款項,陳志遠再持橡膠捶子對溫泉滌肚子毆打,致溫泉滌受有右臉、左頭皮、頸部挫傷、下巴擦傷、胸部擦傷等傷害,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溫泉滌不能抗拒時,將溫泉滌褲子內的手機、皮夾、1,000元現金、身分證及健保卡取走。因認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與少年王○○、吳振雄等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即具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強盜告訴人手機、皮夾及現金1,000元)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復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此部分另涉犯有強盜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溫泉滌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而被告等則均堅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行,均辯稱:
案發現場根本沒有橡膠捶子,且渠等亦未拿取告訴人皮夾內之現金1,000元,手機及皮夾(含身分證、健保卡)當日都已經還給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志遠於民宅並無持橡膠捶子為兇器毆打告訴人:本件告訴人於審理中雖證稱: 伊有 聽到陳志遠說把橡膠捶子拿出來,先打伊肚子,再把伊手壓在地上問是哪一隻手拿錢的要把他敲斷,後來沒有敲只是恐嚇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頁背面、卷㈡第70頁背面),然此為被告陳志遠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169頁)。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凱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一開始都是用拳頭打告訴人胸口跟身體,告訴人被打後承認有拿錢,後來是陳志遠嚇告訴人叫他把手伸出來,問他是哪隻手拿錢要把他的手敲爛,當時陳志遠手上沒有拿橡膠捶子,是用拳頭打他,有打下去,橡膠捶子只是陳志遠嚇告訴人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62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少年王○○及羅偉任均證稱:在民宅現場並沒有看到有類似捶子的東西,也沒有看見陳志遠拿橡膠捶子打告訴人肚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7頁、卷㈡第108頁),上開證人所述互核一致,且告訴人當時雙眼遭蒙蔽並未目睹過程,純憑其感覺,難謂為正確無誤,又本案亦無橡膠捶子之證物扣案可佐,即無從證明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情節為真。
(二)被告等人於民宅並無強盜告訴人手機、皮夾及1,000元現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事實:
1、證人溫泉滌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案發當天我皮夾裡有1,
000元,當時我被打承認拿錢後,被告有搜我的身,將手機及褲子後面口袋內之皮夾拿走,皮夾內有證件及1,000元現金,我不知道是誰拿的,沒有聽到翻皮夾的聲音,也沒有注意他們有沒有說拿皮夾裡的1,000元去買東西,後來他們載我回家途中,吳振雄拿我身分證件去影印,皮夾沒有還我就放在車子中間的手扶箱,我父親向羅偉任問起我的證件、皮夾在何處,羅偉任才叫黃凱威走回車上向吳振雄取回皮夾,連同手機一起還給我,當拿回皮夾後1,00
0元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5至168頁背面)。
2、惟查,證人即共犯少年王○○其先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是告訴人皮夾快要掉出來,黃凱威就把皮夾拿出來看,看完就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原證稱:渠等打完告訴人後,告訴人身上皮夾有掉在地上,黃凱威有撿起來並打開看稱裡面有駕照、行照及1,000元現金,黃凱威沒有動皮夾裡的東西,就把皮夾丟在旁邊等語, 嗣改 稱:皮夾當時是快要掉出來,掉出一半,黃凱威拿起來打開來看,看完就把皮夾還給告訴人,我們都沒有拿皮夾裡的錢;手機是羅偉任拿的,就放在旁邊,只是拿來關機而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4頁背面至
270頁);證人陳志遠於審理中則證稱:毆打告訴人過程中皮夾都在告訴人身上並沒有掉出來,是少年王○○拿起來打開來看皮夾裡有沒有錢,我有看見裡面有1,000元,但沒有人拿走這1,000元,因為羅偉任說不要動告訴人的皮夾,皮夾何時還給告訴人我不知道,在民宅裡面應該沒有還,手機也是一開始少年王○○叫告訴人交出來並且關機怕有人會打來,之後王○○就把皮夾及手機放進其背的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3頁正、背面、卷㈡第71頁);證人黃凱威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被打時皮夾掉在地上,是少年王○○撿起來打開來看,羅偉任就罵他說不要動告訴人的東西,我站在比較遠處,沒有看見皮夾裡有沒有錢,但我沒有看見少年王○○把皮夾還給告訴人,我們出去買東西沒有拿告訴人的皮夾,我當時在少年法庭證述說皮夾是陳志遠拿的,是因為被少年王○○欺騙,因少年王○○騙我說,陳志遠作證時稱皮夾是我拿的,我才證稱皮夾是陳志遠拿的,但我沒有碰皮夾,我連告訴人都沒打,離開民宅時,皮夾應該有還給告訴人,因離開汽車旅館時要影印證件,是告訴人將皮夾內證件連同皮夾一起交給羅偉任,再交由吳振雄去影印,之後就放在車子排檔桿那邊空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正、背面、64至66頁);證人羅偉任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皮夾是打告訴人時掉在地上,少年王○○撿起來,我跟王○○說不要動告訴人的錢包,王○○聽了就把皮夾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有沒有收進身上我沒有看到;手機則是到民宅時,有人叫告訴人把手機拿出來放在地上,離開民宅時就還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㈡103頁背面)。依上證人所述,就皮夾及手機係由何人所拿、拿取方式為何,究係搜身或因被毆打而掉落地面撿起、或掉出一半而拿起,及在民宅內皮夾及手機有無還給告訴人,所述均不一致,然依據證人陳志遠、黃凱威及羅偉任均稱皮夾是少年王○○拿的,雖少年王○○稱是黃凱威拿的,惟其忽稱皮夾是掉落地上黃凱威撿拾起打開看後丟置一旁,忽稱皮夾是掉出口袋一半黃凱威伸手去拿的並隨即放置告訴人手上歸還,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而證人黃凱威先稱是陳志遠拿的,復改稱是王○○拿的,其證詞亦有反覆亦難憑信;又證人羅偉任證稱是少年王○○拿的,且隨即還給告訴人,然其既稱已還給告訴人,卻又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有沒有收進身上,顯然矛盾;抑且,告訴人雙眼遭蒙蔽,目不視物,衡諸常情又如何收取皮夾,是渠等辯稱皮夾隨即歸還予告訴人,尚難採信。本院認依當時圍繞告訴人身旁並下手毆打告訴人者,係羅偉任、陳志遠及少年王○○三人,而黃凱威自稱離告訴人比較遠,少年王○○、黃凱威及羅偉任所述復有前開瑕疵之不可信,則應以陳志遠所稱是由少年王○○從告訴人身上拿出皮夾打開來看,因羅偉任說不要動告訴人皮夾,王○○即將皮夾及手機一同放進背包,於民宅內並無還給告訴人較為可採,且與告訴人指述亦較為相合。嗣羅偉任等人前去汽車旅館時,少年王○○並未跟隨,僅羅偉任有另通知陳志遠送回皮夾等並購買香菸到汽車旅館,此有告訴人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證稱:在汽車旅館內有聽到羅偉任講電話叫對方將伊皮夾送到汽車旅館來等語可佐(見本院卷㈠第98頁),且翌日吳振雄影印告訴人身分證件時看見是由羅偉任交付皮夾予吳振雄影印,足認當日少年王○○與陳志遠一起離開民宅後,嗣陳志遠接獲羅偉任電話通知購買香菸並囑其將皮夾、手機等物一併送回時,陳志遠即自少年王○○處取回皮夾及手機,一併送至汽車旅館交付予羅偉任保管,並於告訴人返家後返還予告訴人,堪以認定。再者,渠等就皮夾拿取方式所述雖不一致,然均一致證稱羅偉任有說不要動告訴人皮夾,之後由陳志遠及吳振雄出去買吃的東西(羅偉任及黃凱威均稱是由羅偉任交付自己的錢予陳志遠去買,陳志遠則稱是用伊自己的錢去買,雖有不一,惟無證據證明渠等有拿告訴人皮夾內的錢去買);且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及共犯少年王○○於歷次偵審過程中均一致陳稱並無拿取告訴人皮夾內現金,是檢察官所指被告等人另拿取告訴人1,000元現金之犯行,顯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不知道皮夾及手機是何人拿的,至於有沒有說要拿我皮夾裡面的1,000元去買東西,伊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4、166頁)。因之,告訴人所稱置於皮夾內之1,000元現金,並無法排除係於多人轉手皮夾過程中不慎遺失,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等人有此部分之強盜犯行。而告訴人之皮夾(含證件)及手機(業據證人陳志遠、少年王○○均稱是唯恐有人打進來干擾所以拿來關機),且均於告訴人返家後交還予告訴人,是難謂被告等對此等財物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等就此部分亦不成立強盜犯行。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被告羅偉任、黃凱威、陳志遠共同涉犯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之部分,僅有告訴人溫泉滌於警、偵訊中之單一指訴,且當時告訴人雙眼蒙蔽,未目睹過程,其純憑感覺而指述,難謂無誤。本案既無橡膠捶子之證物扣案,即無從證明此器物之存在,又縱有此器物,然依告訴人所述係橡膠材質,即難認係質地堅硬,有危及生命危險之兇器,而無從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之要件。又手機、皮夾當日均已歸還告訴人,亦難認被告與少年王○○於拿取之初即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1,000元現金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證明係由被告等人拿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檢察官所指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強盜未遂罪間,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李麗珍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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