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173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宋美侖
被 告 陳阿祿 即 陳文雄 之.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17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以因繼承陳文雄所得遺產為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
仟貳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以因繼承陳文雄所得遺產
為限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文雄於民國95年8月18日與
原告等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約定分80期還款,嗣陳文雄於99
年7月27日死亡,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5,267元未付
,被告為陳文雄之父親,為限定繼承人,應陳文雄在遺產範
圍內對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電腦帳務明細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陳文雄所得遺產為限給付原告
125,2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