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田明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107年度嘉簡字第950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37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田明弘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但認為原審判太重,希望判輕一點。因我在本件案發那時候是失業當中,告訴人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的賠償,我覺得太高,告訴人說被狗咬傷需要3萬元,我覺得太誇張了,原審認為我未跟告訴人和解,所以判拘役25日,但我經濟狀況不好,不能說告訴人提出的和解金我無法負擔,就認為我沒有賠償告訴人的意思,對方也可以去民事庭告我,為何因為我沒有跟對方和解,就要判我比較重。又當時告訴人去完醫院後,我們在派出所那邊,告訴人除醫藥費外,尚要求搭計程車的費用,且告訴人說總共要去4次,我心想告訴人的傷有沒有這麼嚴重,後來去找診所的醫生,該醫生說不會要求病人去幾次,顯然沒有必須就醫4次這個事實。我只知道告訴人去診所看了1次,後來起訴書說告訴人又去大林慈濟醫院看,有診斷書,我不知道告訴人後來是不是有惡化,因為告訴人當初是在 恩凱爾 診所看診,為何後來又到大林慈濟去開診斷書?我不知道告訴人到底有多不舒服,我也不是醫生,但當天確實就是輕傷而已,我不明白為何原審要判我這麼重,我希望可以判我拘役10日以內等語。
三、惟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疏未注意對所飼養之狗採取防護措施所可能造成該路段往來人車潛在之危險,及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程度,復且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事由,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所處刑度亦屬妥適,核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等違法情事。
(二)再者,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本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民事上是否已成立和解,屬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中「犯後態度」之一環,原審量刑時將之衡酌在內,尚非將不相干之量刑因素納入裁量,上訴意旨認為原審不應以雙方未和解一事予以量刑,顯有誤會。
(三)又貓狗等動物因牙齒尖銳,咬傷常造成組織撕裂或深度穿刺,往往是外口小裡面深,甚至傷害到肌腱、骨頭、血管或神經,且動物口中細菌多,傷口感染機會很高,是遭犬隻咬傷之傷勢輕重,實難僅以傷口之外觀大小或出血多寡而為判斷。查告訴人遭被告之犬隻咬傷後,除即刻至民間診所就醫外,旋於翌日凌晨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急診,依照該醫院醫囑所示,亦建議告訴人宜門診續追蹤治療(見警卷第9頁),是以被告徒憑主觀己見,認為告訴人之傷勢屬輕傷,進而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秋瑩
法官羅紫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明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田明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一)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其疏未注意對所飼養之狗採取防護措施所可能造成該路段往來人車潛在之危險,及因此導致告訴人受傷程度。(三)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四)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8號被告田明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明弘於○○縣○○鄉○○村○○00○0號住處飼養犬隻,本應注意犬隻在公共場所時,需採取以鍊繩牽引或以箱攜帶或戴上口罩等適當防護措施,防止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於民國107年4月26日18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前,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以任何方式監督管控犬隻之行動,任憑犬隻四處行走,適有林○○騎乘自行車行經上開處所產業道路時,遭田明弘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右側小腿,致其受有右小腿狗咬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明弘之供述│坦承未替犬隻繫狗鍊等安全││││設備便讓犬隻於公共場所行││││走之事實。│├──┼───────────┼────────────┤│2│告訴人林○○之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所飼養││││之犬隻咬傷之事實。│├──┼───────────┼────────────┤│3│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證明告訴人遭被告飼養之犬│││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隻咬傷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恩凱爾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實。│││收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獲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蔡毓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