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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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上訴人 余月桂 訴訟代理人 蔡宜臻 律師
顏世翠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健誠 律師被上訴人 吳秀美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門牌為新北市○○區○○路○○巷○號18樓之
3房屋及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為伊所有。訴外人 劉秋香 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04年8月18日,擅以伊為抵押債務人,為上訴人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借得該款項(下稱系爭借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透過劉秋香向伊借得系爭借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未經清償,被上訴人不得訴請塗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無非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04年為上訴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依 陳盛謙 、劉秋香之證述,可知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劉秋香,而非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自陳系爭借款採利息預扣方式,其分別2次匯款至劉秋香指定帳戶。於前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78號返還借款等事件(下稱第2578號事件)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此外,上訴人復未證明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其對被上訴人有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於第2578號事件審理中,固稱因劉秋香允諾支付高額利息,誘使伊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劉秋香逕自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借款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宜,然未清償利息及借款為由,訴請劉秋香返還200萬元等語,惟其上開所陳與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相悖,難認有違禁反言原則。劉秋香縱令允諾給付利息,屬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對價關係,不影響兩造間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判決不備理由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第2578號事件,係被上訴人以劉秋香為先位被告,主張劉秋香向伊借款200萬元,逾期未為清償,請求返還該借款。並以上訴人為備位被告,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案經新北地院認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以第2578號判決命劉秋香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則無審理必要,而未予裁判,因劉秋香未上訴而告確定(見一審原訴字卷第51至56頁)。依該確定判決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劉秋香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經獲勝訴判決。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已自陳,劉秋香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向上訴人借款,該案判決理由亦說明劉秋香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得款項後,再借予劉秋香,因而判決劉秋香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足認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主張其有向上訴人借款情事,並經法院採信為心證形成重要因素。上開情事苟為真實,被上訴人於本件再為相反之主張,是否與禁反言及誠信原則無違,即滋疑義。原審雖採信證人陳盛謙於本件第一審,及劉秋香於前案中之證詞,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惟就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之上開主張,則未於判決中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失。況原審判決結果,無異於被上訴人於前案中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均獲得有理由之判決結果,於法亦難謂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李瑜娟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