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良琴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良琴於民國109年3月26日1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南陽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欲向中興路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育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合併髕骨滑囊炎及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育萱告訴被告任良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前於109年12月1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調解書、刑事撤回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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