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3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383號聲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相對人 陶玉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又動產抵押契約,以一定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作為所擔保之債權者,應載明所擔保債權之最高金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向聲請人辦理附條件分期付款買賣,總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9萬1,
8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登記在案。現因相對人不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葉煒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