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益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益成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台68快速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2.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晨或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碰撞告訴人 彭瀛諮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左足大拇趾遠端趾骨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然其於肇事後見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之措施或停留現場查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所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據本院另行審結),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0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數盈
法官王凱平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