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69號

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陳柏棟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倫涵有限公司陳世倫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倫涵有限公司、陳世倫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記載一定之金額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者,亦應認為本票為無效。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所載國字大寫金額為「新臺幣壹佰柒陸萬柒仟陸佰元整」,發票金額記載不清難以辨識,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效,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訟訴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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