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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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8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84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陳秋蓉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慶祥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人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慶祥發支付命令事件,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3萬元。惟查所提出之債權釋明文件,即離婚協議書及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104屏金職巳字第121號不動產拍賣通知,均無從推知債務人對債權人有303萬元之債務存在,其請求尚難認有理由。嗣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裁定限期命聲請人釋明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然聲請人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