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皇賓於民國104年7月1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同日下午4時4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2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已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欲超越前車而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線車道,然因操作不當撞及內側護欄,車輛隨即失控往右側衝出撞擊由告訴人 林本堂 駕駛之行駛於外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挫傷、頭部扭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皇賓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調解,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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