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5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頤栗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零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夾鏈袋貳包、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頤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3月28日確定,105年3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400公克),係屬違禁物品,爰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頤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3年3月28日確定,並於105年3月2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實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屬實。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0.1424公克、驗餘淨重0.140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參102年度毒偵字第3173號偵查卷第33頁),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夾鏈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1支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得單獨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