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77號上訴人 陳信仁 被上訴人 陳達 和
屏東縣內埔鄉富田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郭明固
一、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8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簡字第32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因程式上有所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㈠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
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1、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於104年6月23日民事上訴狀內之上訴聲明共有17
項,然上訴聲明第3項至17項似為原因事實之陳述,並非正確之上訴聲明,且其上訴聲明僅謂廢棄原判決,而未於上訴聲明中主張本院應如何判決,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應於上開補正期間向本院提出記載正確之上訴聲明(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則上訴聲明應以:①原判決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上訴人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 陳達和 所有同段94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潮州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12日測量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線及確認被上訴人陳達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屏東縣內埔鄉0000000000段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潮州地政事務所10
4年4月12日測量成果圖所示A'-B'線;③第一審及第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補正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鍾佩真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