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彥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0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彥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及85年度臺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該法院自無管轄權,法院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彥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01年6月29日」),均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1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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