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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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2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於民國94年11月23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臨海路口之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4時許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外側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甲一路鳳農市場前,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五甲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欲左轉進入鳳農市場,2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頸部挫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甲○○亦受有左臉挫傷、左側前胸挫傷等傷害(甲○○、乙○○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因撤回告訴經本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86號公訴不受理),嗣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凌晨4時35並測得甲○○之酒測值為0.54MG/L,始悉前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偵查、本院詢問中之自白。
(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試測定值、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文書附卷可稽,與被告自白相符,應認其自白堪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對參與交通往來之人車均具高度危險性,並因而肇事,致自己及他人受有傷害,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情狀,惟念其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又犯後坦承犯行,另就傷害部分亦與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在審理卷可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
書記官謝群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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