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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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士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雄山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香港商蘋國日報出版發
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香港商蘋果日報
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爰依原告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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