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
被 告 舜瓏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前列二人共 葉大慧 律師
同訴訟代理
人
複 代理人 洪淑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1090、1091地號
土地二筆,其上建物建號1335、1336號,即台北縣三重市○
○街○○○巷○○號、同巷69號一至三層樓房及四樓增建部分全
部,於民國80年12月27日前,為原告乙○○所有,於80年12
月28日由原告贈與訴外人 吳建煌 ,93年7月21日因吳建煌辭
世,再由原告乙○○、被告丙○○及訴外人丁○○○、吳淑
華、甲○○五人共同繼承,惟當吳建煌辭世後,被告丙○○
之子 吳炫箴 曾主張上開房地為吳建煌贈與給伊,訴請上揭五
繼承人辦理移轉登記,經最高法院判決吳炫箴敗訴確定。惟
上述房屋及土地自民國93年2月起,即由被告丙○○個人占
有使用、收益,對其他共有人自欠公平,是原告乃於96年5
月8日委託訴外人張景豐律師致函被告丙○○,請其召集共
有人開會,研商房地出租及簽訂租約事宜。事後被告丙○○
雖有郵寄租金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均遭拒絕。據此共有
人間對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方法無法獲致協議,原告不得以乃
訴請分割共有物,經獲鈞院96年度訴字第2004號准予變價分
割,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予各共有人之民事確定
判決,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5042號案受理
,已完成查封、鑑價之行為。被告丙○○為阻止拍賣,竟向
民事執行處謊稱系爭共有物係第三人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向債
務人承租占有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七十年起,為不定期租
賃等情,全屬虛詞,且拍賣公告之記載不點交字句,勢將嚴
重影響第三人之應買意願,而無人應買。原告旋於97年10月
21日具狀對此拍賣公告,向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請求另為
適法之拍賣公告,頃復接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8日板院
輔97執洪字第35042號函表示略為:執行法院僅能為形式上
審查,無實體判斷之權利為由駁回。是被告舜瓏公司究有無
承租系爭共有物,該公司與共有人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此
種因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待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
。又被告丙○○逾越其應有部分僅五分之一之範圍使用收益
,而侵害原告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權利,即係超越其權利範
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係為不當得利,且被
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並無租賃關係,其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對原告自構成侵權行為等事實,故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並為聲明:㈠、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
就台北縣三重市○○段1090、1091地號土地,並其上建物即
三重市○○街○○○巷○○號、255巷69號一至三層樓房及四樓增
建部分全部與原告乙○○及共有人丁○○○、 吳淑華 、丙○
○、甲○○間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
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0,874.4元及自民國97年11月22
日起至自第一項所示房地遷出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632.2
元計算之損害金。其中任何一被告履行給付時,他一被告即
就該履行範圍免除給付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舜瓏企業有限
公司、丙○○負擔。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系爭共有物之公同共有關係
早經消滅,並經法院本於分別共有關係而為裁判分割,此有
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04號案判決,於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四段並明載「按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
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辦法,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一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
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請求
分割共有物,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本件系爭共有物之
公同共有關係既經消滅,並經法院本於分別共有關係而為裁
判分割,被告猶認係公同共有關係,容有誤會。又被告對其
主張就系爭共有物曾與吳建煌有租賃關係存在。惟按㈠兩造
之被繼承人吳建煌已死亡,被告所提出與吳建煌之租賃契約
真實性無從查考,且係私文書,故原告否認之。㈡被告所提
出之所得扣繳憑單,均係被告片面所制作,且係私文書,故
原告否認之。㈢被告主張83年7月30日即與吳建煌就系爭房
屋簽立租賃契約,何以無83年8月至該年年底之所得扣繳憑
單?㈣被告主張吳建煌有收受租金,有自84至90年之所得扣
繳憑單影本可證,然經檢視則僅有84至86、89至90年份之所
得扣繳憑單,87、88年份則付闕如。又被告既主張不定期租
賃至今,復何以無法提出90年以後吳建煌有收受租金之所得
扣繳憑單?㈤被告舜瓏企業公司所提84至87年之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固有租金支出60,000元之記載,然被告既
主張不定期租賃至今,何以88年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亦付闕如,是否不敢提出?此種依商業會計法應保
留之帳冊及原始支出憑證,應無逸失之理。租金之支付為承
租人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並為租賃關係成立之要件,足見被
告對其主張就系爭共有物曾與吳建煌有租賃關係存在,迄其
過世止乙節,並未盡舉證責任,難認有據。縱認被告曾與吳
建煌有租賃關係存在,然於吳建煌過世後,系爭房屋已由繼
承人五人所繼承,並已改為分別共有,被告丙○○之片面出
租行為,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之承租行為,依法對共有人
之原告均不生效力。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下列事由為抗辯:(一)原告
基於公同共有關係提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依據民法
第1151條、第828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公同共有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本件訴訟原告僅係公同共有人其中
一人,而非公同共有人全體,故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應予
駁回。(二)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於83年7月30日曾與兩造
之被繼承人吳建煌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為一
年,惟租期屆滿後,雙方雖未繼續訂立書面契約,惟雙方皆
同意繼續租賃關係,此可從被繼承人之扣繳憑單之租金所得
可知。另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內亦有租金支出之項目,金額為每年6萬元,依民法第451條
規定,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之租賃契約雖因租
期屆滿,然仍然繼續使用收益,且被繼承人仍繼續收取現金
,未為反對之表示,雖未訂立書面契約,然該租賃契約已屬
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既係概括繼承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
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間之租賃
關係自仍存續,原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實屬無
據。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已取得本院
96年訴字第2004號分割共有物民事確定判決,並執以向本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7年度執字第35042號執行事件,拍賣原
告及被告丙○○、公同共有人丁○○○、吳淑華、甲○○公
同共有之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同段1091地號土地
二筆,及地上建物1336建號一至三樓及四樓增建部分(門牌
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335建號一至三樓及
四樓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
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惟執行債
務人即被告丙○○則主張系爭拍賣房屋即門牌台北縣三重市
○○街○○○巷○○號一至三樓及四樓增建部分、同街255巷69號
一至三樓及四樓增建部分與第三人即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
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勢必會造成原本判決變價分割之目的
無法達成,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是
本件原告就系爭拍賣建物顯然有排除第三人即被告舜瓏企業
有限公司租賃關係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五、經查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就台北縣三重
市○○段1090、1091地號土地與原告乙○○及共有人丁○○
○、吳淑華、丙○○、甲○○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因台北縣
三重市○○段1090、1091地號土地上有建物1336建號一至三
樓及四樓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
號、1335建號一至三樓及四樓增建部分(門牌號碼台北縣三
重市○○街○○○巷○○號),被告丙○○僅主張系爭拍賣房屋
即門牌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一至三樓及四樓增建
部分、同街255巷69號一至三樓及四樓增建部分與被告舜瓏
企業有限公司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致拍賣公告記載房屋拍
定後不點交,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勢必無法達成判決變
價分割之目的,被告丙○○並未主張系爭拍賣之土地與被告
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就土地部分法律關
係之存否並非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亦無受侵害之危
險,對於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無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不安
狀態之餘地,原告提起確認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就台北縣
三重市○○段1090、1091地號土地與原告乙○○、被告丙○
○及共有人丁○○○、吳淑華、甲○○間租賃關係不存在之
訴訟,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欠缺權利保
護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8份、張景
豐律師事務所函影本1份及被告丙○○字據影本1份、郵政匯
票影本3份、張景豐律師事務所函影本1份及郵政匯票影本3
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04號民事判決影本、民
事執行處板院輔97執洪字第35042號函影本、被告舜瓏企業
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臺北縣三重市建物改良物登記謄
本影本及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為證,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舜瓏
企業有限公司對於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
負證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
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舜瓏企業有限
公司主張與被繼承人吳建煌存有租賃關係,經原告否認之,
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被
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據提出被
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與出租人吳建煌於83年7月30日所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82年至92年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1份、被繼承人吳建煌84
至87、89至90年份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6份為證。依租約所
載,出租人吳建煌,承租人舜瓏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使用範
圍:台北縣三重市○○街○○○巷67、69號,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伍仟元,租期自83年8月1日起至84年8月1日止,被
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自82年至92年每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均有申報租金支出,除82年申報租金支出100,150元
外,自83年至92年每年申報租金支出60,000元,而被繼承人
吳建煌84至87、89至90年份之所得扣繳憑單均載所得給付總
額60,000元,名稱舜瓏企業有限公司,扣繳義務人丙○○,
再參以證人丁○○○於98年3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系爭房屋是誰在使用?使用多久?為何有使用的權源?)
是的,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在使用,是承租的。伊先生吳
建煌開的公司所以租的比較便宜。」,「(租約是否看過?
)伊有看過,伊只知道有訂約一次,之後伊就不清楚了,被
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就一直在那裡使用。」,「(租約)上
面的簽名為吳建煌所為,印章亦為吳建煌所有。」等語,足
認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吳建煌間存有租賃關係
,現已成不定期租賃關係。倘原告否認被告抗辯之事實,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又未舉
證證明被告抗辯之事實為不實,應認被告之抗辯足以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建物與原
告乙○○及被告丙○○、共有人丁○○○、吳淑華、甲○○
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按「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舜瓏企業有限
公司與被繼承人吳建煌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原
告係被繼承人吳建煌之繼承人,應繼受上開租賃關係,被告
舜瓏企業有限公司之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根據不定期租賃
關係,原告對被告舜瓏企業有限公司僅能請求給付租金。從
而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舜瓏企
業有限公司、丙○○應給付原告140,874.4元及自97年11月
22日起至自系爭房地遷出日止,按月以新臺幣3,632.2元計
算之損害金,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