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即佳和工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月至3月間向原告
購買胚布貨品,事後原告依約陸續於同年1月23日,3月3日
、3月12日交貨,均經被告收受無誤,其貨款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101,183元、62,975元,共計新台幣164,158元,屆
期經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被告竟以原告所交付之貨品部
分數量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酌減部分有
瑕疵之胚布後,被告尚積欠87,582元,經原告履次催討,仍
未獲置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
,582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謂雖原告主張系爭貨
款扣除退還瑕疵及染整部分,尚得請求87,582元,惟就此過
程,原告並未提及被告因此未符品質之債務不履行,導致被
告增加而為受損失之支出部分,(一)按本件第一批出貨是於
97年1月23日(且到貨後係至大陸染整廠處理),計總出貨
價格101,183元。然因胚布有瑕疵,且係染整後方發現,計
因該瑕疵總應扣除款為92,593元之金額。而當時之計算方式
係為扣除胚布款55,038元(647.5*85=55,038),另該瑕疵
部分之染整工款及驗貨工款37,555元(92,593-55,038=37,5
55)。(二)然本件係原告交付品質不良之物,原告自有義務
再交付無瑕疵之物,而該無瑕疵之物亦為依原合約應交付之
物,縱然補布,僅得就超過55,038元部分再行計價,是該部
分62,975應扣除55,038元,是增加貨款係為7,973元。是此
部分因係為原合約範圍所及而為給付依約應給付之物,原告
就原應補貨部分加入計算,已有錯誤。是本件貨款應僅為10
9,120元(101,183+7973=109,120)。而就該貨款中,前原
告亦已自認,應扣除染整工款,然該工款係37,555元,而非
25,668元。(三)又因該瑕疵給付,被告要將原告所補之胚布
送至大陸,係以空運交運,總計支出為63,883元。而此部分
原本係無需支出,而係因原告之商品瑕疵所生,而產生之支
出,自係為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自應支付。(四)又因該
瑕疵給付,被告要將所製作之成衣送交客戶,後因交期之故
,係以空運交運,總計支出為人民幣18,045元(折合新台幣
77,594元),而此部分亦係被告無需支出,而係因原告之商
品瑕疵所生,而產生之支出,自亦為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
自應支付。(五)是本件被告應付貨款雖為109,120元,然由
前開說明可知,被告實際所受損害為179,032元(37,555+63
,883+77,594)。而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依法主張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貨簽收單影本6份、統一發
票影本2份,退貨單影本1份為證,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97年1月23日以每公斤售價85元向原告購買胚布
,分四批送貨,分別為10疋、564.1公斤(貨款47,949元)
、10疋279公斤(貨款23,715元)、7疋203.5公斤(貨款17,
298元)、3疋87.1公斤(貨款7,404元),總共1,133.7公斤
,總貨款101,184元(已加營業稅4,818元),97年3月3日補
胚布24疋604.9公斤(貨款51,417元),97年3月12日補胚布
4疋100.7公斤(貨款8,560元),總共705.6公斤,總金額62
,976元(已加營業稅),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提出之
佳和工業社請求金額計算明細表1份、隆禾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丁○○○份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影本、統一
發票影本各2份、97年1月23日送貨單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
被告於97年6月23日退胚布570.4公斤,黑色9疋193.2公斤,
灰炭色9疋152.4公斤,紫色9疋224.8公斤,有新南華實業有
限公司南華包裝廠送貨明細表影本在卷足憑。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基於買賣契約給付被告之胚
布有瑕疵,有瑕疵之胚布貨品共計570.4公斤,並為原告所
自認,雖被告空泛陳稱有瑕疵之胚布應為647.5公斤,惟此
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
告所辯,自不足採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
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之瑕疵。」,「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
,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
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買賣之
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
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出賣人就
前項另行交付之物,仍負擔保責任。」民法第354條、第360
條、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當出賣人負有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時,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
金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若買賣標的物係為種類之債時
,亦可主張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權利,係指買受人可擇其中一
權利行使,而非可併行請求。查原告給付被告之胚布,其中
570.4公斤係有瑕疵,原告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本
件係被告於97年1月23日向原告購買胚布貨品,係屬種類之
債,而非特定物之債,且被告主張接獲原告有瑕疵之胚布貨
品時,於97年2月2日有通知原告,原告於97年3月3日及同年
3月12日分別補新的布疋,被告嗣於97年6月23日將瑕疵之布
退還,則被告已向原告行使交付無瑕疵之物之權利甚明。惟
查原告交付有瑕疵之胚布570.4公斤,嗣後卻補705.6公斤之
布疋,多補送布疋135.2公斤,此部分亦經被告受領,雖所
補胚布705.6公斤中之570.4公斤係補有瑕疵之布,不能再算
貨款,惟多補送之135.2公斤無瑕疵之布,既經被告受領,
被告應再給付此部分之貨款12,066元(每公斤以85元計算)
,始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被告於97年1月23日向原告
購買胚布之貨款為101,184元,扣除染整費用25,668元(瑕
疵布570.4公斤以每公斤染整費45元),應在加上多送布疋
之貨款12,066元,計為87,582元。又查原告並非故意不告知
瑕疵,亦未曾向被告保證其品質,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
被告不得因物之瑕疵而另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被告主
張因原告瑕疵給付受有損害,計有驗貨工款37,555元,所補
之胚布送至大陸,係以空運交運,總計支出63,883元,所製
成衣因交期以空運交運送交客戶,總計支出為人民幣18,045
元(折合新台幣77,594元),被告主張以胚布瑕疵所生之損
害賠償債權與貨款債務抵銷,則被告既無損害賠償債權,即
無從與貨款債務抵銷,其抵銷之抗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582
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判決所
為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為供擔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訴訟費用
為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