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所共同簽發,
票據號碼:CH59543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到期日民國
九十七年十月五日之本票壹張,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及訴外人 陳菊花 之名義所共同
簽發,票據號碼:CH595431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
到期日民國之本票1張,業經被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
以97年度司票字第5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非原告所自
寫,該印章亦非原告之印鑑,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本
票裁定1件為證。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
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
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
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
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
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
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系爭本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被告處
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本票係訴外人陳菊花於97年8月21日交付被告,原
告雖就該本票之簽名及印章否認為本人自寫及非本人印鑑,
惟系爭本票是一般商業本票,發票時只需以原告一般印章用
印即可,並不以印鑑為必要。另訴外人陳菊花在交付系爭本
票前,曾應被告要求提供原告所有在宜蘭縣羅東鎮之土地、
建物所有權狀正本擬為抵押擔保而交付被告,後因訴外人陳
菊花稱原告欲出售該不動產來清償債務,被告始將原告之土
地、建物所有權狀返還訴外人陳菊花。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
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
明文。即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簽名、用印,仍需對訴外人陳
菊花負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3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院97年度司票字第57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
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法律關係存
否發生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
顯然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附此敘明。
五、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同
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經查,系爭本票
,其中原告名義之簽名、地址○○○鎮○○○街○○號」、金
額「貳拾萬元整」及日期「97、10、5」部分,核均與原告
當庭所書寫之筆跡迥異,又被告雖稱系爭本票係原告之母即
訴外人陳菊花所交付,原告之簽名係經原告之授權云云,惟
原告否認授權陳菊花簽名簽發本票,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系
爭本票票上之原告簽名係原告所為或係授權他人所為,票據
為文義證券,原告既未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當不負發票人之
票據責任,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當然不存在
,應可認定。被告之辯解,實不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 國98年4月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 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