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 王賴錦美 訴訟代理人 王昭月 被告 葉梅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南門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途經台中路與興大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興大路往七中街之方向行駛,因被告闖越紅燈號誌,且原告亦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之腳踏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被告過失傷害人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支出新台幣(下同)13萬8506元;⑵看護費用支出37萬8400元:原告受傷後行動不便,合計共住院6天,住院期間雇人看護,出院後仍須居家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計算,合計13萬8506元。⑶增加生活上支出2000元及回診車資2300元:出院後回診因不能自行騎車看診,須搭乘計程車,每次來回以230元計算,合計10次共2300元。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車禍後受有左橈骨及尺骨之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影響日常生活作息,左手功能喪失致身心受損,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慰撫金,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9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過失乙節不實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固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闖紅燈行為,但被告已盡注意能事,成功閃避原告,並未撞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告既能推翻法律過失推定,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提出之醫藥費收據,手術費用使用之材質難認有必要,因被告於101年4月22日車禍受傷,兩造受傷位置幾乎相同,原告手術使用高達9萬元之金屬鋼片材質,相較於至被告手術僅自負醫療費用1萬多元似較高。本件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傷害而陷於生活不能自理,所為看護請求尚乏依據,縱有看護必要,住院期間或出院後親人所為看護,本在法定扶養義務範圍內,不應請求,縱親人間看護可請求,亦限於必要者為限,且以全日2200元、半日1100元、晚上550元為當。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參酌兩造資力,原告資力遠大於被告,被告係主動送原告就醫,原告亦無痛苦可言,難謂有何精神上受有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一時間,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興大路往七中街之方向行駛,因被告闖越紅燈號誌,且原告亦違規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及原告之腳踏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030號、本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61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是 日伊 雖有闖紅燈行為,但並未撞到被告等語云云,並舉路口監視器為證。經查:
1.被告於100年12月11日在大里仁愛醫院接受警方訪談時表示:「我沿台中路往南門路方向直行,於肇事時地前,對方腳踏車突然出現在右方很近,我來不及反應,我把手就碰上對方把手,對方因而倒地受傷,事故地是在斑馬線上,我行向是綠燈,第一次撞擊之部位是右把手」等語(警卷第16-17頁),業已坦承與騎承腳踏車之原告發生碰撞之情形,而被告於本院101年11月12日審理時辯稱:「在大里仁愛醫院做的筆錄我有意見,當時我急著上班,警察叫我趕快做筆錄,我就簽名後,我就丟個名片給警察,我不知道當時筆錄的內容,是在第二次我到警局製作筆錄時,我有強調以第二次筆錄為主,被害人(即原告,下角)本身也有語言、行動能力,告訴代理人不在現場,我不認同她當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在偵訊時的說詞反反覆覆的,還遭告訴代理人阻止說話,我不認同這樣的作法,若被害人也走自行車道,我老早就已經經過了,偏偏在第十個線道遇見被害人,我閃過被害人後先將機車停下來,再回頭來扶被害人,原告的女兒擔任告訴代理人沒有公正力,她女兒只是怕她媽媽說錯話,檢察官莫名其妙起訴我勾到她的把手,根本沒有這回事,若是我有勾到她,她應該要往右邊倒,不會往左邊倒,我真的很倒楣,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否認我闖紅燈,我只是說我沒有注意燈號」云云,經本院於101年11月26日審理時傳訊證人即警員 陳勇任 證稱:「我當時問她們碰撞的情形,照她們的語意寫成談話紀錄,讓她們確認後,再給她們簽名,我印象中被告說她的車頭或是把手與被害人的車頭或是把手有碰撞或是接觸,那時沒有錄音,因為是談話紀錄不是筆錄,我有把談話紀錄給被告看,至於她有無仔細看,我不確定,我處理本案之前並不認識雙方,我的談話紀錄是按照她們的意思記載的,詳細的原始用字遣詞我現在記不清楚,但是談話紀錄的意思是她們當時給我的意思,當時被告製作談話紀錄的精神狀況是正常的,(問:警卷第16頁談話紀錄表記載把手就碰上對方把手,對方因而倒地受傷,第一次撞擊部位為右把手,是否當時不只講到把手碰撞,還具體講到右把手?)被告當初講的碰撞部位應該是有描述到那個部位,但實際上當事人不一定很清楚接觸點是在哪個地方,只是形容大致的部位,她可能是說右前部位,我就再限縮的問所謂右前部位是車頭、把手、下方,確認後才寫右把手。(問:警卷第17頁談話紀錄表,當時被告是否告訴你她的行向是綠燈?)是。(問:你事後看現場監視器的時候,被告的行向是否為綠燈?)是紅燈。(問:提示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此處記載一車前車頭碰撞二車左車輪,二車騎士受傷、前輪擦損,是依據什麼記載的?)一車的部分車身沒有比較明顯的擦撞痕,但是二車的前輪的左側,有明顯的新擦痕,在照片的部分我有用手指著照出來,就是警卷第28頁下方照片,痕跡很輕微。(問:談話紀錄表記載綠燈是被告講的,還是被告說她闖紅燈,你自己替她寫對被告有利的內容?)綠燈是被告自己講的,不是我幫她改的,他如果講闖紅燈,我反而比較好釐清。(問:警卷第28頁的腳踏車前輪左側擦痕,是何時拍攝的?)是被告事後報案,被告從醫院返回車禍現場,我到現場時,被告在車禍現場,跟我說車禍的行向,講完之後,我就去看車上的跡證,就是看的時候拍攝的。我自己一手拿照相機,一手拿著手電筒指著擦痕拍攝的」等語明確,審酌證人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所為證言自屬可信,證人陳勇任雖然就「把手」(如談話紀錄表)和「前車頭」(如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2頁補充資料表)兩種用語交互運用,然其業已說明因依其定義,「前車頭」包含車頭、把手,是並無矛盾之處,且其應係按照被告之陳述填寫談話紀錄表,否則焉有可能在被告自承闖紅燈或者含糊稱沒注意燈號的狀況下,證人陳勇任會自行在談話紀錄表上兩次記載被告自稱行向是「綠燈」?(見警卷第16頁、17頁),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未曾承認與原告發生碰撞,是警員陳勇任自行紀錄云云,不足採信,其為警初次訪談時之陳述應堪採信。且由被告於警方訪談時刻意兩次自稱行向為「綠燈」,事後因知悉現場有監視錄影,闖紅燈情節明確,無可狡賴,始承認闖紅燈,並辯稱,雖闖紅燈,但是並未與原告發生碰撞云云,應以距離事發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
2.原告於101年2月10日警詢證稱:「我肇事前騎乘腳踏車,沿興大路人行穿越道看到綠燈後,起步往七中街方向直行,突然對方輕機車碰撞倒地,我無法反應避免,當時我知道對方闖紅燈,我腳踏車左前車頭與對方前車頭碰撞」(見警卷第
6、7頁)、於101年4月5日偵查證稱:「當天下午2點多快3點,我騎腳踏車在斑馬線上,當時是綠燈,我就騎過去,葉梅園就騎機車從台中路上闖紅燈撞到我,我沒看到她車哪部分撞到我,我是腳踏車的前輪、菜籃、把手被撞,我就倒下去,手就斷掉,我是往左邊倒,所以左手斷掉」等語(偵卷第5頁),於刑事審理時證稱:「我綠燈在騎的時候,我被撞以後我感覺被撞到腳踏車的籃子、把手、前輪,我不穩以後才跌倒,被告沒有跌倒,她直接閃過,我是因為被撞以後不穩我才會跌倒」(刑卷101年11月26日筆錄第13頁參照)等語明確,且是日經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係在路口轉換為紅燈後,始出現在鏡頭範圍內,且係與原告接觸瞬間,原告始跌倒,兩車確實有碰撞,有筆錄可參(刑卷101年11月26日筆錄第12頁參照),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無訛。縱使被告擦撞後因機車前進之動能較強,故機車未倒地而能向前行進,然並不能因為機車並未於擦撞瞬間倒地,反推未發生擦撞,況原告王賴錦美已明確證稱其係遭擦撞後重心不穩,是其有試圖回穩重心,導致往左傾倒而非直接因機車擦撞之動能而向右傾倒,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被告以其仍能繼續前行,而原告腳踏車係向左傾倒等語資為抗辯,不足採信。
3.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2頁)、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14、1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警卷第22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26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7-29頁)附於刑事偵審卷可佐。
4.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竟然違規闖紅燈,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天氣晴朗,光線良好,路面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致原告受傷,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覆議意見均同此見解,有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刑卷37-38頁)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1年10月9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刑卷第48頁)可參。而原告倒地受傷於100年12月11日急診入院,手術清創整復橈骨尺骨骨折併內固定遠端橈骨鎖定式鋼板,並灌注型人工骨,有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警卷第9頁),且與被告之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5.至被告於本院請求鑑定監視錄影光碟以確定其機車有無撞到原告騎乘之自行車及卷附自行車照片以確定該自行車上之擦傷,是否其機車撞擊所造成二事,惟本件於刑事審理中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其鑑定結果亦係以監視錄影光碟為佐證資料,並認:「鏡頭係與①車同行向往遠端路口全景拍攝,14:12:45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14:13:
05見①葉車位在鏡頭左下方(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14:13:06見②王車位在鏡頭遠端右上方行人穿越道附近,14:
13:11雙方發生碰撞。」,已認被告騎乘機車確有與原告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復經刑事審理時當庭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亦認:「被告係在路口轉換為紅燈後,始出現在鏡頭範圍內,且係與原告接觸瞬間,原告始跌倒,兩車確實有碰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審理筆錄附於本院刑事卷(卷第37頁反面、79頁反面)可憑;至卷附自行車擦痕照片(即警卷第28頁下方照片),經證人陳勇任到庭證稱:「該自行車前輪的左側有明顯新擦痕,在照片的部分我有用手指著照出來,就是警卷第28頁下方照片,痕跡很輕微。該照片是被告事後報案,被告從醫院返回車禍現場,我到現場時,被告在車禍現場,跟我說車禍的行向,講完之後,我就去看車上的跡證,就是看的時候拍攝的。我自己一手拿照相機,一手拿著手電筒指著擦痕拍攝的」(刑卷101年11月26日筆錄第2頁參照)等語明確,本院認均無另行勘驗必要,併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於刑事偵審程序中送請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違規闖紅燈撞倒原告為肇事因事,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已如前述,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負損害責任,核屬有據,被告抗辯毋須負責,並不足採。
(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計11萬6686元,業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明細影本15紙,並經本院函請該院提供醫療費用明細相符,被告對上開收據真正不爭執,僅爭執原告手術使用之材質為最高等級,尚難有必要等語云云。惟查,原告左前臂骨折,尺骨可使用骨髓釘併石膏,但橈骨為粉碎性骨折,使用石膏固定不但影響腕功能且橈骨會縮短,更影響腕功能,故使用橈骨遠端鏡立式鋼板術後不用石膏可及早腕功能活動,且為加速骨折生長使用灌注人工骨以利骨折及早癒合,而其尺骨內固定之卡住手腕於101年6月11日拔除,左腕功能已完全正常,足見原告手術使用上揭材質有其必要,亦有大里仁愛醫院102年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診療說明書附卷可稽,被告抗辯無使用上揭材質,難認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後受傷行動不便,合計共住院6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由親人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半日以1100元、夜間以550元計算,合計37萬8400元損害,並提出看謢收據24紙為證。經查,原告住院期間因行麻醉需全日照養,出院需人半日照養,術後6星期應可自理生活,不需他照養,亦有大里仁愛醫院102年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診療說明書附卷可稽,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看護費即屬有據,不因看護之人是否為親屬而有不同。次查,原告於100年12月11日至同月16日住院,是於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6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僅請求1萬2100元為法所許。至出院後,於6週內需人半日看護,以半日看護費用1100元計算,所需看護費用為4萬6200元,合計看謢費用為5萬8300元。
3.增加生活上支出(即回診來回車資)部分: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2月16日出院後,歷經10次回診、門診及6個月後拔除手術,共計支出計程車費用23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手術後三個月內方能騎車、開車,有大里仁愛醫院102年仁醫事字第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診療說明書附卷可稽,是以於術後三個月內如門診、回診時自需搭乘計程車,本件原告術後出院後在三個月內曾回診、門診6次,每次來回車資計230元,共支出1380元,亦有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稽,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傷時已高齡75歲,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三筆及股票投資價值合計261萬元左右、近二年股息收入平均約8、9萬元,而被告名下有中古機車子3部,均為1、20年老車,近二年收入每月約2萬元左右,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住院共計6日、手術2次,受傷後復休養3個月,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無肇事因素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允當。
(四)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次按惟參諸謂:「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指參照)。復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因人格法益(身體權)受侵害而請求,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該損害賠償之債仍應以原告催告被告履行時,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而論,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繕本送達之翌日(101年6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6366元(其計算式為:11萬6686元+5萬8300元+1380元+10萬元=27萬6366元),及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另為原告與有過失抗辯,難認有據,已如前述,併為敘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告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併為敘明。
七、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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